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VAN CHAU(阮雲珠,越南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3
日107年度交簡字第624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69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NGUYEN THI VAN CHAU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NGUYEN THI VAN CHAU (下稱阮雲珠)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3月17日上午10時2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康定街120巷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康定街120 巷與康定街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 適有黃連月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康 定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致兩車發生碰撞,黃 連月秀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 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阮雲珠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 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本件交 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二、案經黃連月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業據檢察官、被告阮雲珠(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逐一告以要旨時,已知其內容及性 質,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亦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連月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6年6月23日診斷證 明書、車籍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等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11至13頁、第24至25頁、第29至37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前開規則同一條文或相 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 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第 102條第1項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本院交簡卷第65頁),既騎車上路,自應遵守前 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 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左轉,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而本案經送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 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 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10月18日路覆字第1070113325號 函存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8至49頁、第52頁)。而告
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 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殆無疑義。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載有明文。參以事故現場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業如前 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仍疏未注意,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以,告訴人亦為肇事原因甚明。本案 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 認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次因(見本 院交簡上卷第48至49頁、第52頁),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 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 問題而已,無礙於被告自身之過失責任。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 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 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交簡卷第52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屏東監理站107年1月16日高監屏站字第1070007984號函 在卷足憑(見本院交簡卷第23頁),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 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三)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 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 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1頁)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論斷部分:
(一)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1.告訴人黃連 月秀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已如 前述;而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容有未合。2.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 ,告訴人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有 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與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 72至73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被告肇事後已1 年有餘,假藉種種理由不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犯罪後態度欠佳,且被告過失情節非輕,認原審量刑過 輕,雖非有理,但原判決尚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直行之 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原審準 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給付5 萬元給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前 已敘及,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 頁),素行尚佳,復衡酌告訴人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與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過失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懷孕、無業、已婚、育有3 名子 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屬過失 行為,並於本院審理中獲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亦表示同意 被告緩刑等情,有前揭告訴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 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