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7年度,120號
PTDM,107,交簡上,120,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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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7 年度交簡
字第10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804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雖以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而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 ,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查,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時證 稱:車上有我及我弟弟兩人,沒有人員受傷等語(警卷第28 頁)。嗣後提出之聖功醫院106 年7 月2 日驗傷診斷證明書 記載:胸部、左手、左前臂多處鈍挫傷;同年7 月3 日診斷 證明書:疑週邊性暈眩;同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急性壓 力反應,焦慮症,無懼曠症之恐慌等情,有聖功醫院診斷證 明書3 紙在卷可參。由上開3 紙診斷證明書中,同年7 月2 日案發當日就診之證明書與本件車禍有關尚無疑義,其餘所 載疑週邊性暈眩及案發逾3 月之10月27日診斷病情是否與本 件車禍有關,尚非無疑。又同年7 月2 日診斷證明所載告訴 人僅受有多處之鈍挫傷,足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 情形甚為輕微。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 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以被告肇事後有自 首,其疏未注意,未遵守道路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紅燈 而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況,判處被告拘役 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並無 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 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 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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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