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品紘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7 年度交簡字第
1478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品紘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 港區大林蒲附近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27)日晚上7 時55分許,途經 屏東縣新園鄉雙園大橋南端前,因擴大臨檢為警攔檢盤查, 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27)日晚上8 時4 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品紘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 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並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經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濟困窘,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 本件上訴。本件原審已量處較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二月 多一月之有期徒刑三月,已屬量處法定刑之低度刑,且被告 亦無刑之減輕事由,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是以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