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俊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 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本次為酒駕初犯,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又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205號
被 告 李俊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一於民國107 年12月2 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 路000號居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行經屏東縣萬巒鄉復興路與南進路口時,與黃昭富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該交通事故時查獲,而於同日18時18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一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黃昭富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蒐證照片各 1 份在卷可佐,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