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907號
PTDM,107,交簡,2907,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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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山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3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山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山景於民國107 年11月17日晚間7 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 三多路開臺聖王大廟前某雜貨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 時29分許,行經屏東縣九如鄉 三環路路段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 並經警於同日晚間9 時5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山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公共危險員警偵查 報告、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車輛上路,不 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前於100 年9 月間,另有酒後駕 車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考,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雖未構 成累犯,然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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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