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沐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沐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沐泰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 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又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外,另其前曾2 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已是被告第4 次違犯本罪 ,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 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不宜輕怠;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尚未肇事傷人未生實害;兼衡 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206號
被 告 李沐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沐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交簡字第2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 10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12月9 日21時 20分許起,在屏東縣佳冬鄉台17線路段女人花小吃部內,飲 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該處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 分許,行經屏 東縣枋寮鄉台17線與永翔路口前為警攔檢,當場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因 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沐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 值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主任檢察官 呂 建 興
檢 察 官 陳 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梁 嘉 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