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892號
PTDM,107,交簡,2892,201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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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近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近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近華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所載「當 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應更正為「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另應補充「 證人戴嘉豪李麗香於警詢之供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現場蒐證照片15張」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898號
被 告 許近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近華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15時許,在屏東縣○○鎮○○ ○路00號之製冰廠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 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前時,不慎與戴嘉豪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李麗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43分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近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攔查後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27毫克乙節,有當事人酒精 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一、二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 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鍾佩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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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