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869號
PTDM,107,交簡,2869,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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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鴻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鴻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鴻基於民國107 年10月20日16時45分許至同日時46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16時許」,應予更正),在 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附近之某檳榔攤飲用保 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 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飲畢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 日16時46分許至同日16時49分許間之某時許,行經屏東縣東 港鎮博愛街路段時,因見巡邏員警竟加速且逆向行駛逃逸, 旋於同日16時49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267 號前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6時54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 查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酒精測定 紀錄表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3 份、查獲照片3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 易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1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 字第10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 18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前揭累犯之酒駕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竟不知悔悟,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違反法定標準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 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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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