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志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崔志宏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7 時許起至9 時25分許止,在 屏東縣○○鎮○○路00○00號居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2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 屏東縣東港鎮船頭路與水源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 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3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20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志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查報告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蒐證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5 、23、25、27、29 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業於105 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 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20毫克,遠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 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暨參酌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