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5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金城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7 時4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 新龍村番子崙部落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屏東 縣佳冬鄉佳興路與佳和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未繫安全帽帶而 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6時3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金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有 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 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0頁反面),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林振中警員107 年6 月12日偵查
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 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1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第4 至5 頁、第9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 字第176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3 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除構成累犯 不重複評價外,本次已屬第6 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其屢犯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 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並無 悔改之意,亦無矯正酒後騎車之積極作為;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幸未肇事之 危害程度、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0頁)、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無業無收入、離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