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美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64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美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春美於民國93年12月間,自任會首召集每會會款新臺幣( 下同)1 萬元之互助會,採內標制,並招攬蔡沁玲、蘇素霞 、黃蘇錦月、陳玉珍、廖秀純等人加入,期間自93年12月20 日起,總計49會(含會首之會份),以每月20日為投標日, 投開標地點在王春美當時位於屏東縣○○鎮○○路00○00號 之住處,每次最高投標金額為3,000 元、最低則不限(下稱 本案互助會)。詎王春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利用各個會員彼此互不熟識且多未親自出席競標 之機會,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冒標時間,分別以蘇素霞( 素華)、陳玉珍之名義冒標,向其他活會之會員詐稱有人得 標,而向其餘會員收取會款,致其餘會員分別陷於錯誤,而 繳付當期之會款(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王春美於97年5 月 間宣布倒會後即不知去向,經蔡沁玲等活會會員組成自救會 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蔡沁玲、蘇素霞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證人陳玉珍於警詢中、蘇素霞於99年3 月25日偵訊時之 證述、蔡沁玲於偵訊中之證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無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第61頁、第99頁),惟證人陳玉 珍、蘇素霞、蔡沁玲上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本判決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
依據,故不予論述該部分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 王春美及其辯護人,除爭執上開部分外,於本院審理中時均 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38頁、第61頁、第99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 、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 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 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春美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自任會首召集上開 互助會並收取會款,嗣於97年5 月間倒會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冒標,而是標到會的人都 不繳會錢,周轉不靈,才會倒會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不識字,連自己之姓名亦無法簽署,本案之互助會單 係由林淑珠代為製作,被告不可能自行製作標單冒標,且告 訴人及證人因指證被告冒標,即得保有活會會員身分而無須 繳納死會會員之會款,是其等所證述之內容與自身具有利害 關係,自須有補強證據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3年12月間,自任會首召集本案互助會,均由被告向 各會員收取會款,嗣於97年5 月間倒會等情,業據被告坦認 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5頁),核與證人蔡沁玲、 陳玉珍於本院審理中、證人蘇素霞於98年10月20日、106 年 10月2 日、廖秀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互有相 符(見偵卷第41至42頁;偵緝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61至 88頁反面、第135 至141 頁反面),並有證人廖秀純紀錄之 互助會單影本1 紙(下稱本案會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㈠查證人廖秀純於偵訊及審理中一致具結證稱:本案互助會我 跟了2 會,以我先生林挺正之名字跟的,我還沒有得標,雖 然有時開標我沒有去,但被告來收錢時會主動跟我說何人得 標,然後直接跟我收錢,我會做紀錄並寫下日期、金額;被 告沒有拿標單給我看,只是口頭跟我說哪些人有標到,被告 應該是照會單上的名字講,不然講綽號我也不知道是誰,本
案會單是我自發性記錄並提供的;我沒有與蘇素霞、陳玉珍 等人聯繫過他們是否真的被冒標;我會想要做紀錄是因為我 想知道誰得標、標多少,我相信被告,但想記錄看剩下還有 幾會沒有標完等語(見偵卷第41頁;偵緝卷第47至48頁;本 院卷第76至88頁反面)。經核證人廖秀純於偵訊及審理時之 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無態度游移或矛盾之處,是以,證 人廖秀純於記錄本案會單時,係單純出於想得知本案互助會 得標者、得標利息及所剩餘活會會數之考量而加以記錄,且 記錄之內容均全賴被告所告知,否則證人廖秀純既未時常參 加開標,亦非全然認識本案互助會之會員,自無從知悉於何 時、由何會員以多少金額得標,況證人廖秀純尚未得標,自 有瞭解本案互助會進行程度之需求,再觀諸本案會單之記載 ,證人廖秀純均逐次就開標順序、得標日期及金額詳為記錄 ,堪認證人廖秀純係在例行性日常生活過程中資訊接收當場 即時記載之自發性紀錄,參以證人廖秀純亦未與蘇素霞、陳 玉珍確認是否遭冒標之情節,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 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甚低,是證人廖秀純所 記錄並提供本案會單之憑信性甚高,應堪以採認,合先敘明 。
㈡蘇素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
⒈證人蘇素霞98年10月20日、106 年10月2 日於偵訊及審理中 始終具結證稱:我有參加本案互助會,本案會單上編號34、 35所示「素華」是我本人,我所參加之2 會都是活會,我都 還沒有標到,我不知道本案會單上誰是死會或活會,我開標 都沒有去,都是被告來收錢,說多少錢,我就交給她等語( 見偵卷第41至42頁;偵緝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 ),參以證人蘇素霞於審理中證稱:我曾在88年間參加被告 所召集之互助會,那次沒有倒會,本案互助會是我第2 次參 加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74頁反面),由上可知,證 人蘇素霞於98年10月20日、106 年10月2 日偵查及審理中之 證述始終一致,其證述並無反覆或矛盾之處,又證人蘇素霞 於88年間因第1 次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該次互助會順 利結束,基於對被告之信任,即再度參與被告所召集之本案 互助會,且於本案互助會經營期間,均未到場參與本案互助 會會員投標及被告開標之過程,可證證人蘇素霞對被告十分 信賴,復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證與被告間有何仇怨,若非 遭被告冒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 入罪之動機或必要,足徵證人蘇素霞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⒉參以證人蔡沁玲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在被告倒會後才知 道蘇素霞、陳玉珍被冒標的事,是蘇素霞他們當面跟我說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反面),則以證人蘇素霞係在本 案互助會倒會後即告知證人蔡沁玲其遭冒標乙事,衡情尚難 認於是時證人蘇素霞即存有編造或臨訟杜撰其遭冒標之意圖 ;佐以本案會單上明確記載「⑭、94、12/20,1600」之字 樣於編號34之「素華」、「㉘、96、2 /20,1100」之字樣 於編號35之「素華」,顯與證人蘇素霞所證述其所參與本案 互助會之2 會均尚未得標之內容有所出入,足認被告冒用證 人蘇素霞之名義得標,而向本案互助會之其餘會員訛稱蘇素 霞得標乙情,應堪採信。
㈢陳玉珍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證人陳玉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本案互助會,我只 有參加1 會,但我沒有標到,我是活會,我要去標第43會時 就找不到人了,因為我不缺錢,所以我都是標尾會;我沒有 投標過,被告也未曾將錢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至14 0 頁反面)。查證人陳玉珍雖已高齡71歲,因年齡漸長、距 案發時間久遠而對於本案互助會部分記憶有所模糊,亦非悖 於事理,但就其僅參與1 會、尚未得標、有意於第43會時投 標或所交付之每期會款金額等主要情節均能清楚記憶,亦無 態度游移或矛盾之處,本院審酌證人陳玉珍與被告並無仇隙 ,且本案亦未對被告提起告訴,並於警詢中陳稱:我不要提 出告訴,錢失去了再賺就有等語(見偵卷第16頁),足見證 人陳玉珍並無對被告訴究之意,衡情其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 ,故為不利被告陳述或誣陷被告入罪之可能,故其前開所述 ,應具相當之憑信性。再被告於審理中先供稱:陳玉珍的記 憶不好,她是1 個活會1 個死會,活會是49個人的那個會; (問:為何會單上會記載陳玉珍的2 會都是死會?)我也忘 記了,那麼久了;陳玉珍參加2 會,我記得的是1 個死會, 1 個活會;(問:為何妳在偵查中會說不知道陳玉珍是何人 ,可能是妳阿姨的女兒用她的名義借妳標會的,會錢是妳拿 走的?) 可能是我在地檢署聽錯名字,我可能聽成是「玉凰 」了;(問:檢察官問妳的會單上的名字是陳玉珍,跟妳說 的「玉凰」差很多?)我不知道,因為我牙齒不好,講話會 漏風,可能寫的人聽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 嗣於審理時又翻異前詞,辯稱:陳玉珍有標到1 會,我不知 道為何另外1 會記載有標到,我有拿2 次的錢給陳玉珍,陳 玉珍49個人的2 個會都有標到,都是死會;(問:妳剛才不 是說陳玉珍是1 個活會1 個死會,到底何者為真?)陳玉珍 有標到會,但是她卻說沒有標到,我也不能拿她怎麼辦,我 記得陳玉珍49個人的2 個會,是1 個活會,1 個死會;(問 :那為何會單上記載陳玉珍的2 會都被標走了?)其中1 會
就是我說的那個「玉凰」標走了,可能是對方聽錯才會這樣 寫;我沒印象陳玉珍標到的1 會是6 月20日或8 月20日等語 (見本院卷第145 頁)。是被告就證人陳玉珍所得標之會數 不但供詞反覆,對於投標之關鍵內容供稱:忘記了等語,復 又辯稱係「玉凰」之人得標,然陳玉珍與「玉凰」之發音不 論係以台語或國語發音均顯有不同,客觀上實難有誤聽或誤 認之可能,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⒉準此,被告有以證人陳玉珍名義冒標1 會乙節,堪以認定。 惟據證人陳玉珍前開證述可知其僅參與1 會,然本案會單上 所載證人陳玉珍所參與之2 會均為死會(即「㉜、96、6 / 20,900 」之字樣於編號4 之「陳玉珍」、「㉞、96、8 / 20,1300」之字樣於編號5 之「陳玉珍」),而依卷證資料 尚無法確認被告冒標陳玉珍之正確時間,且證人陳玉珍就被 告何時冒標及標息亦無從記憶(見本院卷第139 頁正反面) ,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採酌較有利於被告亦即愈晚冒標對 被告愈有利之方式認定,即認定被告係以陳玉珍名義冒標第 34會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詐欺金額共計174,000 元,其 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3 所載。
㈣本案互助會係由被告本人負責召集該合會之會員,且被告於 歷次開標時,均以會首身分到場主持開標程序,嗣於開標後 亦由被告通知各會員何人得標及標息,並向各會員收取會款 ,有些會員是彼此不認識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 (見偵緝卷第27頁),已敘明如前,分別經上開證人證述明 確,則考諸上情,被告身為該合會會首,親自負責召集該合 會會員,其對於該合會之各會員及會員係以何名義參與合會 自應屬熟稔,且被告於歷次開標時,均以會首身分到場主持 開標程序,對於各次到場參與投標者之身分自會進行核對, 亦熟知各該次得標之會員究為何人,更負責向各會員(含活 會及死會)收取正確會款交付予得標之會員,於此情形下, 倘有他合會會員冒用他人名義標會,除將擔負遭身為會首之 被告識破之風險,且於被告向各該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時,亦 將為被冒用之會員及該會員相關友人等察覺質疑,而使其事 跡旋即敗露,故除被告外,實無他人得以利用冒標之方式成 功詐取合會金;再者,被告既為本案互助會之會首,其對於 各該合會會員中究竟何人為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何人為尚未 得標之活會會員,亦始終未能作清楚之交代,而徒以:我被 他們買收了,我不知情,伊均有將錢交付得標會員,他們都 是死會,不知道他們為何說我沒有把錢給他們,不知道本案 會單何以如此記載云云置辯,實與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大相
逕庭,且與常情相違,顯屬避重就輕之詞。至被告雖於偵查 中辯稱:標到會的人都不繳錢,所以才倒會云云,果被告所 辯為真,何以被告未向本案互助會會員說明此情,卻率爾於 如附表一所示冒標時間,分別以蘇素霞、陳玉珍之名義冒標 ,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未得蘇素霞、陳玉珍同意,擅自冒用其等名 義標會,並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 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令人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 之冒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 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 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 下:
⑴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 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以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 000 元、2,000 元、3,000 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 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⑶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 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綜其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之結 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 形。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整體適用較有利之95年7 月1 日修正條 文施行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⑸至於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 為法理之明文化,亦非屬法律變更,是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有效之刑法第55條(最高法院95年度第 21次刑庭會議紀錄參照)。
⑹至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 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4 條之規定, 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 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揭櫫刑法施行法 規範內容,本即包括規範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產生新舊法 如何適用之問題,刑法施行法關於準據法有特別規定者,自 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2 條規定而為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既增訂於刑法施行法之規範體系內,並非增訂於刑法 總則編內,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理由,即修 正條文說明亦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 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 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 等語,依該條之立法目的,顯係基於解決新舊法比較適用所 衍生問題而增訂該條規定以茲適用,則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 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係新修正刑法第2 條之特別規定 ,而應優先適用(同此見解者,另參呂潮澤,「新修正刑法 適用問題之探討」,收錄於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頁 100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 ,則本件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即可,毋庸依 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亦於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 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
㈡按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 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之義務 ,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 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 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 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 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 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互助會係 採內標制,會員應繳之每期會款,因死會或活會而有不同, 申言之,活會會員在繳交每期會款時,應扣除當次標息,而 死會會員僅需固定繳交每期會款即可,而依上開說明,死會 會員本即有繳交會款之義務,故僅有該次活會會員所繳交之 金額,始為被告該次詐得之款項。是以,被告如於某次會期 冒標,所詐得之金額計算公式為:當期活會之會數×(扣除 標息後之應付會款)=詐欺所得。又遭被告冒標之會員均為
被害人,其等因不知自己遭到冒標,於各期合會開標後,仍 按活會會員身分繼續繳納活會會款,且遭冒標會員既從未標 取會款,被告以其名義得標之行為效力並不因之當然及於本 人,則該等會員僅名義上為死會會員,惟實際上其對於被告 之權利,仍等同於其他名義上之活會會員,故該等會員實質 上仍相當於活會會員,其於遭被告冒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資 格所繳納之會款,亦應計入被告詐騙之金額。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冒標之各次犯行,各係 以一個冒標之詐術行為,使該次之各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 交付會款,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各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3 罪,犯意 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佈,於同年月16日施 行,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 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 二分之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均係於 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復查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 例減刑之。
㈤爰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合會會首之機會及各會員對其之信任 ,為圖一己私利,多次冒名得標而騙取會員繳交會款,復將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會員所交付之會款予以挪為己用後倒會, 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財產損失非少,行徑實屬惡劣; 又被告於犯後長期規避司法而未接受審判,於本案緝獲到案 後,仍否認本案犯行之態度,未能省思自身行為之過錯,復 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任何損失,自不宜輕縱,參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兼衡被告 自述未受過教育、不識字、之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有3 名 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處減得 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罪質 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其各次詐得之款項金額等情,就如 附表一編號1 、2 所處之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因上 開二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並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意旨,於所定應執行刑採擇最有利於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及沒收相關之規定,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惟刑法第2 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 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既已 明文規定,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按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之對象,應僅限於未得標之會員, 對已得標會員,無詐欺可言,是活會會員於遭被告冒標後, 仍按活會會員資格所繳納之會款,亦應計入被告詐騙之金額 ,已說明如前。查被告各次冒用如附表一之所示會員之名義 得標,並向當期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後供己花用,其犯罪所得 詳如附表一所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 定,在其所犯各罪之主文內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春美於上揭時、地自任會首召集本案 互助會,詎王春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利用各個會員彼此互不熟識且多未親自出席競標之機會 ,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冒標時間,分別以被害人黃蘇錦月 (泉銘建材)、陳玉珍之名義冒標,向其他活會之會員詐稱 有人得標,而向其餘會員收取會款,致其餘會員分別陷於錯 誤,而繳付當期之會款(詳如附表二所示)。因認被告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被害人之陳述,旨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從而在類型 上認為應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又補強證據仍有嚴格證
明法則之適用,故以證人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補 強證據者,應先釐清各該證言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 備補強證據之適格。證人之陳述證言,其中如係轉述被害人 陳述其被害之經過,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屬於與被害 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 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 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 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 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 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 ,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之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 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參照)。易言之,若證人 轉述聽聞自被害人之陳述,與被害人之陳述仍具同一性,若 無法用以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造成之影響,自不得作為 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考) 。
三、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二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黃蘇錦月之媳沈桂 枝、陳玉珍之證述及本案會單1 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有自任會首召開本案互助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冒標,他們都有標到會等語 。經查:
㈠黃蘇錦月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⒈證人沈桂枝於警詢證稱:黃蘇錦月在會單上是以「泉銘建材 行」之名義參加本案互助會的,她總共跟了2 會,遭詐欺損 失金額共84萬元,黃蘇錦月已年邁,為此事件打擊很大等語 (見偵卷第17至1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婆婆黃蘇錦月有 跟被告的會,她是用我們的店名「泉銘建材行」跟了2 個會 ,我不知道她何時跟的,1 會1 萬元,黃蘇錦月跟我說她都 沒有標到會等語(見偵卷第4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 :黃蘇錦月現在已經失智了;黃蘇錦月有以本案會單所記載 編號19、20泉銘建材行名義參加被告之本案互助會,會款都 是黃蘇錦月繳的,黃蘇錦月有跟我們說為了這件事很不甘心
,我公公、婆婆有說過利息不算,繳出去的會錢約有100 多 萬元;我沒有幫黃蘇錦月處理過會款的事情,我不知道黃蘇 錦月是活會還是死會,黃蘇錦月說她有參加被告新、舊兩個 會,我只知道黃蘇錦月有跟1 個2 會的、1 個3 會的互助會 ;是其他會員到我家來說會首跑了,才知道黃蘇錦月有被冒 標,我在之前筆錄說跟了2 個會是指2 個不同的會;黃蘇錦 月因為這件事心情很差,打擊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至 105 頁反面)。承上以觀,證人沈桂枝並非本案互助會之會 員,亦未參與本案互助會繳納會款之過程,其所得知黃蘇錦 月參與本案互助會及遭冒標之情節皆係聽聞黃蘇錦月或其他 會員轉述得知;再者,證人沈桂枝復證稱其於警詢及偵訊時 所述黃蘇錦月跟2 個會係指黃蘇錦月跟了2 個不同的會等語 ,足見證人沈桂枝前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黃蘇錦月參與本 案互助會內容尚非明確,得否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已屬有 疑。
⒉另證人沈桂枝固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黃蘇錦月因本案打擊 及損失很大等語(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 惟被告所召集之本案互助會已倒會,在本案會單上所記載黃 蘇錦月仍有1 活會,不論依證人沈桂枝所證述黃蘇錦月究係 在本案互助會參與2 會或是分別參加被告所召集2 個不同之 互助會,客觀上黃蘇錦月因被告倒會而受有財產上損失甚明 ,其因此金錢上損失而飽受打擊,應屬人之常情,然仍難據 此逕認黃蘇錦月係因遭被告冒標所生憂鬱之心理狀態,是證 人沈桂枝之證述已有前揭瑕疵,且沈桂枝仍非本案互助會直 接參與者,其所知悉關於黃蘇錦月參與本案互助會之資訊, 又係自黃蘇錦月處聽聞或聽聞其他會員轉述,尚無法用以證 明黃蘇錦月係因遭倒會致血本無歸或係遭冒標所生之心理狀 態,尚難採為被告以黃蘇錦月名義冒標之補強證據。 ㈡陳玉珍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承前「甲、貳、一、㈢」部分所述,證人陳玉珍於警詢及審 理中均證稱其僅遭冒標1 會,業已認定如前,依罪疑唯輕原 則,僅得認定被告係以陳玉珍名義冒標第34會對被告較為有 利,是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依卷內事證尚 屬不能證明,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證人沈桂枝前後所為之證述尚非明確而有瑕疵可 指,證人陳玉珍之證述亦與本案會單未能合致,自難遽然認 定被告涉有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是公訴人除上開證據 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令人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 表二所示犯行之補強證據。從而,因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在 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於「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