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洧明
賴育成
黃瓊樺
莊增進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潘德清
潘願同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陳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鍾建宏
陳瑞泓(原名:陳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277、5278、5280、5283、5576、5577、5802、76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 至11、13、14所示之物及編號7-1 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 至11、13、14所示之物沒收。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至2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1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戊○○犯如附表一編號27至3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7至3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參萬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38至4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8至4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至2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庚○○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庚○○、己○○、丙○○、甲○○、丁○○、戊○○、辛○ ○、乙○○均明知食蛇龜(學名Cuora flavom arginata ; 俗稱黃緣閉殼龜、黃緣箱龜、山龜或蛇龜)係中央主管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 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且族群量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 ,亦不得獵捕,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庚○○知悉己○○有收購食蛇龜之管道後,向己○○表示其 有意大量收購食蛇龜,己○○竟為牟求私利,自民國104 年 10月間起,與其配偶丙○○共同基於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 物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分 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0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之地點,向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甲○○等人收購 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數量、金額之食蛇龜(各次交易之時 間、地點、方式及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0所示),再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等所收購之食蛇龜售予 庚○○,並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
㈡庚○○基於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 之方式,向己○○、丙○○收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數量 、金額之食蛇龜(各次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數量,詳 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另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 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乙○○等人,以 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收購如附表三各該編 號所示數量、金額之食蛇龜(各次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 及數量,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
㈢甲○○基於非法獵捕及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如附 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 示,以在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後方,擺 放內放餌食之捕獸籠之方式接續獵捕,或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購入之方式取得食蛇龜,待累積至一定數量後,再 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4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數量、金額 之食蛇龜予己○○、丙○○(各次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 及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
㈣丁○○基於非法獵捕以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如附 表一編號24至26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在屏東縣滿州鄉里德山 區,擺放內放餌食之捕獸籠之方式接續獵捕食蛇龜,待累積
至一定數量後,再於如附表一編號24至26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24至26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4至 26所示數量、金額之食蛇龜予己○○、丙○○(各次交易之 時間、地點、方式及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24至26所示)。 ㈤戊○○基於非法獵捕以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如附 表一編號27至30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在屏東縣牡丹鄉石門山 區,擺放內放餌食之捕獸籠之方式,接續獵捕食蛇龜,待累 積至一定數量後,再於如附表一編號27至30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7至30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7 至30所示數量、金額之食蛇龜予己○○、丙○○(各次交易 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27至30所示) 。
㈥辛○○基於非法獵捕以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如附 表一編號38至40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在其位於花蓮縣○○鄉 ○○路0 段000 號之住處附近山區,擺放內放餌食之捕獸籠 之方式,接續獵捕食蛇龜,待累積至一定數量後,再於如附 表一編號38至4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8至40 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8至40所示數量、金額之食蛇 龜予己○○、丙○○(各次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數量 ,詳如附表一編號38至40所示)。
㈦乙○○(原名:陳國華)基於非法獵捕以販賣保育類野生動 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在高 雄市大岡山附近,擺放內放餌食之捕獸籠之方式,接續獵捕 食蛇龜,待累積至一定數量後,再於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方式,販賣如 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數量、金額之食蛇龜予庚○○(各次 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數量,詳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 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被告庚○○、己○○、丙○○、丁○○、戊○○、甲○ ○、辛○○、乙○○及被告庚○○、己○○、丙○○、甲○ ○、丁○○、戊○○之辯護人與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中 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54頁),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己○○、丙○○、甲○○、丁○○、戊○ ○、辛○○、乙○○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二第72頁至該頁背面),核與證人楊茂祥、林 振男、李銘裕、陳宗仁、洪呂鳳枝、洪啟忠、張明偉、沈麗 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黃月葉、張錫欽於偵訊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警卷一第322 至325 、386 至392 、414 至415 、428 、531 至535 、554 至563 、609 至618 、633 至63 8 頁、730 至734 ;他卷一第128 至132 、141 至143 、15 2 至153 、159 至160 頁;偵卷一第172 至173 頁;偵卷二 第40至46頁;偵卷三第62至64頁;偵卷四第368 至373 頁; 偵卷五第40至52頁;偵卷六第33至35頁),並有被告庚○○ 與己○○間通訊軟體WeChat對話譯文、被告庚○○與乙○○ 、被告己○○、丙○○與甲○○、林振男、陳宗仁、丁○○ 、戊○○、洪呂鳳枝、洪啟忠、張明偉、辛○○、楊茂祥、 李銘裕、黃月葉、庚○○;被告庚○○與沈麗珠、張錫欽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警卷一第11至14頁;偵卷八第10 8 至115 頁;偵卷九第14至18頁;偵卷二第2 至5 頁;偵卷 十第31頁;偵卷十一第23頁;偵卷三第28至34頁;偵卷十二 第32至34頁;偵卷十三第41至43頁;偵卷十四第13至14頁; 偵卷十五第6 至13頁;偵卷十六第26至33頁;偵卷四第117 至119 頁;偵卷五第53至58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7 份、扣押筆錄1 份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及蒐證照片共50幀在卷可按 (見警卷一第69至74、90至93、99至106 、176 至181 、18 9 至192 、295 至299 、302 至306 、352 至356 、495 至 499 、501 至505 、509 至518 、673 至677 、774 至777 、779 至782 、784 至787 、789 至792 頁),並有如附表 四編號1 、3 、5 、6 、7-1 、9 至14、16至21、24至27所 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食蛇龜
75隻,經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後,確均為珍貴稀有保育類 野生動物乙情,亦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 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暨保育等級對照表1 份附卷可佐( 見警卷一第96至97頁)。綜上所述,被告庚○○、己○○、 丙○○、甲○○、丁○○、戊○○、辛○○、乙○○上開任 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庚○○、己○○、丙○○、甲○○、丁○○ 、戊○○、辛○○、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公訴意旨之彈劾敘明
㈠公訴意旨就如附表二編號4 部分關於交易地點記載為庚○○ 位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養殖場或位在屏 東縣○○鄉○○段000 ○00○000 ○00地號土地之養殖場, 關於交易數量、價額則記載為均不詳,然被告庚○○、己○ ○、丙○○該次交易之地點,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陳稱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段000 ○00○000 ○00 地號土地上之養殖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先 堪認定。另就該次交易之食蛇龜數量、金額等節,則據被告 己○○於偵訊時陳稱:我收購的食蛇龜除了去年(104 年) 有一次買給一位綽號「阿賢」的人外,全部都是交給庚○○ ,我總共賣給庚○○的數量大約170 、180 斤,因為有些食 蛇龜在路途中死掉了,次數約4 至5 次;(我販售食蛇龜給 庚○○)應該還有一次是在今(105 )年6 月底,數量應該 有幾十斤,當時一斤交易的價格應該是6,000 元左右等語在 卷(見偵卷四第318 至31 9、379 至380 頁)。依其所述, 若將被告庚○○與己○○、丙○○間如附表二所示5 次交易 之食蛇龜總量,以較少之170 台斤計算,於扣除如附表二編 號1 至3 、5 所示已知交易數量共90台斤(計算式:30+4 +30+26=90)後,應可推知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交易之食 蛇龜數量,至少應有80台斤(計算式:170 -90=80),此 亦核與被告己○○、丙○○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收購行為中, 收購時間在其等前次於10 5年5 月12日(即附表二編號3 ) 將所收購之食蛇龜販賣予庚○○後起,至同年6 月底止之食 蛇龜收購總量合計共逾12 1台斤,再扣除部分折損後,並無 顯不一致之處,從而,被告庚○○、己○○、丙○○如附表 二編號4 之交易數量至少應有80台斤、交易價格則為每台斤 新臺幣(下同)6,000 元等情,亦堪認定,公訴意旨就此部 分應予補充。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甲○○、丁○○、戊○○、辛○○、乙○○ 各次販賣予被告己○○、丙○○或庚○○之食蛇龜之取得方
式,僅分別記載為於105 年4 至7 月或6 月間、在屏東縣○ ○鄉○○路00○0 號後方、屏東縣滿州鄉里德山區、屏東縣 牡丹鄉石門山區、高雄市大岡山附近、花蓮縣○○鄉○○路 0 段000 號附近山區等處,以設籠誘捕方式獵捕,或向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收購,然查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 所示販賣予被告己○○、丙○○之食蛇龜,分別係於如附表 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期間,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 ○0 號住處後方,擺放內放餌食之捕獸籠之方式獵捕,或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等情,業據其於偵訊中陳述綦 詳(見偵卷第88至103 頁)。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24至 26、戊○○如附表一編號27至30、辛○○如附表一編號38至 40所示販賣予被告己○○、丙○○之食蛇龜,均係其等於如 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獵捕之事實 ,亦據被告丁○○、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被告辛○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警卷一第286 至288 、 342 至345 頁;偵卷四第333 至335 頁;本院卷一第126 頁 至該頁背面)。被告乙○○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予被告 庚○○之食蛇龜,部分為其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方式自 行獵捕,部分為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購,如附表 三編號2 所示販賣予被告庚○○之食蛇龜,均係其以如附表 三編號2 所示之方式自行獵捕等情,均據其於警詢中陳述明 確(見警卷第762 至764 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至被告 乙○○就各次捕捉、收購食蛇龜之時間均陳稱已不復記憶, 卷內亦無證據足資參照,爰均認定為其各次與被告庚○○交 易前數日,併此敘明。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記載,均應予補 充。
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3 、21、40、43、45及附表三編號2 部分,就各次聯繫或交易之時間均有誤載,另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1、12、20、37、47、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就被告 己○○、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亦有誤載,此有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予更正如附表一至三各該編號所示 。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部分雖認被告己○○、丙○○與洪 啟忠、洪呂鳳枝該次交易金額為47,000元,惟當次交易之金 額實為40,700元乙情,分據證人洪呂鳳枝、被告己○○、丙 ○○陳述一致在卷,並與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這樣全部4 萬7 百」等語相符,應堪認定,爰併予更正之。三、論罪科刑:
㈠按保育類野生動物,係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 育之野生動物,而「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係指各地特有或 族群量稀少之野生動物,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食蛇龜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珍貴稀有 」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扣案之食蛇龜並經國立屏東科技大學 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屬實,有該中心出具 之物種鑑定書暨保育等級對照表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一第 96至97頁)。次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 款規定:「違 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所稱「買 賣」,兼及「買入」及「賣出」。次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 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族群 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不在此限;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 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 1 款、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1條第1 項第2 款係規定,違反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 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 ,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野生動物,方 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宰殺保育類野 生動物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 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先 予敘明。
㈡核被告己○○、丙○○如附表一編號1 至50所為、被告庚○ ○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野 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 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另核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24至26所為、被告戊○○如附 表一編號27至30所為、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38至40所為 ,就其等獵捕食蛇龜之行為,均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第1 項第1 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就其等販賣食 蛇龜之行為,均係犯同法第40條第2 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 生動物罪。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4所為、 被告乙○○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為,就其等獵捕食蛇龜之 行為,均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之非法獵 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3 、4 、7 至10、12至14所為、被告乙○○如附表三編號1 所為,就其 等收購食蛇龜之行為,均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 款 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4所為、被告乙○○如附表三編號2 所為販賣其 等自行獵捕得來之食蛇龜之行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 條第2 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㈢被告己○○、丙○○如附表一編號1 至50、被告甲○○如附 表一編號3 、4 、7 至10、12至14及被告乙○○如附表三編
號1 收購食蛇龜行為時,即已造成瀕危野生動物保育法益之 侵害,至其等嗣後復行賣出行為,仍屬「買賣」構成要件內 之行為,均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5 至14、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24至26、被告戊○○ 如附表一編號28至30、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38至40、被 告乙○○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獵捕食蛇龜犯行,各係基 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多次獵捕食蛇龜,均侵害同一保育野生動物之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各僅論以一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又本案被告甲○ ○、丁○○、戊○○、辛○○、乙○○,係為非法販賣保育 類野生動物而非法獵捕及收購食蛇龜,其等所犯上開非法獵 捕及非法販賣罪間,雖因行為手段及結果造成法益侵害之樣 態、程度不同,而異其處罰之規定,惟獵捕、收購之行為均 係為遂行非法販賣,則依情節並審酌社會通念,應認其各次 所犯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 罪間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有所重合,其主觀犯意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具備關連性,故其非法獵捕與買賣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應認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 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甲○○、丁○○、戊 ○○、辛○○、乙○○上開各次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買 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論處。
㈣公訴意旨已敘明被告庚○○如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並認被 告庚○○此部分行為係其與被告己○○、丙○○共犯如附表 一所示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共50罪(詳下述無罪部分 )之與罰後行為,雖有未洽,然此部分事實已為起訴之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公訴意旨另已提及被告甲○○、 丁○○、戊○○、辛○○、乙○○獵捕食蛇龜及被告乙○○ 獵捕、收購食蛇龜之行為,且獵捕之行為與非法販賣保育類 野生動物之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已敘及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理,至公訴意旨所 認被告甲○○等人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為低度行為, 為其等非法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 罪一節,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㈤被告己○○、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0所示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丙 ○○所犯上開50罪間、被告庚○○所犯上開9 罪間、被告甲
○○所犯14罪間、被告丁○○所犯上開3 罪間、被告戊○○ 所犯上開4 罪間、被告辛○○所犯上開4 罪間及被告乙○○ 所犯上開2 罪間,就其犯罪時間觀之,每次交易時間均不相 同,被告庚○○、甲○○、丁○○、戊○○、辛○○、乙○ ○各次犯行間至少均相隔數日以上,且其中亦有時間相距約 1 月之情形,是上開各次犯行間時間已非密接,而得以獨立 分離,被告己○○、丙○○縱有部分犯行係同日所為,惟其 交易對象、地點亦均不相同,況被告庚○○、己○○、丙○ ○、甲○○、丁○○、戊○○、辛○○、乙○○等人上開犯 行各次買賣之金額及重量均不相同,且各次行為均係待食蛇 龜累積達一定數量後始會相互聯繫並進行交易,足認被告庚 ○○、己○○、丙○○、甲○○、丁○○、戊○○、辛○○ 、乙○○各該買賣行為均為另行起意。是以,被告庚○○、 己○○、丙○○、甲○○、丁○○、戊○○、辛○○、乙○ ○所犯上開各次犯行均為獨立可分,其相互間並無獨立性極 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是自屬犯意各別之數次行為 。被告庚○○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庚○○如附表二 、三所為應依集合犯、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丁○○、戊○ ○之辯護人亦為其等辯護稱: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24至 26所示3 次捕捉、販賣食蛇龜予己○○、丙○○之行為及被 告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至30所示4 次捕捉、販賣食 蛇龜予己○○、丙○○之行為,時間均在105 年6 月間,顯 然均是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捕捉及販賣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 立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一罪等語,惟依前揭之說明,再參照 法院審判實務就多次販賣毒品案件均係採數罪併罰之見解, 自難認辯護人所指各次買賣犯行有集合犯或接續犯適用之主 張為可採。綜上,被告庚○○、己○○、丙○○、甲○○、 丁○○、戊○○、辛○○、乙○○上開各次違反違反野生動 物保育法行為之犯意顯然各別,且時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 罰。
㈥庚○○前於101 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1 年度易字第94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2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49至59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庚○○、己○○、丙○○、甲○○、丁○○、戊
○○、辛○○、乙○○均僅為一己之私利,以買賣、獵捕等 行為干擾保育類野生動物,增加保育類野生動物滅絕之危機 ,對於地球物種多樣性之維繫造成危害,所為均誠屬不該, 並衡酌被告庚○○除自行收購食蛇龜外,更透過被告己○○ 、丙○○於屏東縣、花蓮縣、台東縣等地區大量收購食蛇龜 ,使已瀕臨絕種之食蛇龜脫離棲地,罔顧政府大力宣導保育 野生動物之用心,造成法益損害非輕,且其以高價收購之行 為,實為誘使被告己○○、丙○○、甲○○、丁○○、戊○ ○、辛○○、乙○○及其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對象密 集獵捕或收購食蛇龜之主因,自不應輕饒;另考量被告庚○ ○、己○○各次犯行買賣之數量、金額,被告甲○○、丁○ ○、戊○○、辛○○、乙○○各次犯行獵捕或購買之數量、 手段等犯罪情形,及斟酌被告丙○○係附隨並從旁協助被告 己○○,就收購之對象、價格等,並無直接決定之權,且就 如附表一編號1 至50各罪之情節、發揮之效用均相類似;復 斟酌被告庚○○、己○○、丙○○、甲○○、丁○○、戊○ ○、辛○○、乙○○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被告庚○○就其所 購入之食蛇龜目的、其餘食蛇龜之去向始終未如實交代,難 認已有悔意;及被告庚○○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甲魚、烏龜 養殖工作,與母親與二名子女同住;被告己○○自陳學歷為 大學畢業,以經營檳榔攤為業,與父母、配偶及兩名子女同 住;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家管,與公婆、配偶及兩名 子女同住;被告丁○○自陳國中肄業,從事雜工,收入不穩 定,與丈母娘、配偶、兒子及媳婦同住;被告戊○○自陳國 小畢業,從事除草工作,收入不穩定,與弟弟同住;被告甲 ○○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雜工,收入不穩定,與母親、小孩 同住,需扶養母親;被告辛○○自陳高職畢業、務農為業、 與父親、配偶及二名子女同住;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 因中風無法工作,收入仰賴政府補助,與父親、配偶同住等 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73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庚○○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 號1 至5 、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就被告己○○、丙 ○○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0所示之刑;就被告甲 ○○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刑;就被告 丁○○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4至26所示之刑;就被 告戊○○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7至30所示之刑;就 被告辛○○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8至40所示之刑; 就被告乙○○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丙○○所處之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㈧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要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庚○○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共9 次, 期間在105 年4 月至7 月間,對象雖僅3 名,然其向被告己 ○○、丙○○固定收購食蛇龜,於整體犯罪評價上應非難之 程度較高;被告己○○、丙○○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共 50次,對象共11名,期間在104 年10月間至105 年7 月間; 被告甲○○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共14次,期間在105 年 4 月至6 月間,對象均為己○○、丙○○;被告丁○○買賣 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共3 次,時間均在105 年6 月間,對象 均為己○○、丙○○;被告戊○○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 共4 次,時間均在105 年6 月間,對象均為己○○、丙○○ ;被告辛○○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共3 次,期間在105 年6 、7 月間,對象均為己○○、丙○○;被告乙○○買賣 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共2 次,時間均在105 年6 月間,對象 均為庚○○,其等所為所犯罪名及侵害法益犯相同罪名,情 節亦均相似,併考量上開各罪雖應分論併罰,然買賣行為就 社會行為之角度觀察,本身即具有一定程度之反覆性,數罪 之加重效應較低,復考量被告庚○○、己○○、丙○○、甲 ○○、丁○○、戊○○、辛○○、乙○○均值壯年,其等日 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受實質累加之重刑而長 期在監而致日後更生困難,亦與刑罰目的相悖,爰綜合上開 各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就被告庚○○、己○○、丙 ○○、甲○○、丁○○、戊○○、辛○○、乙○○上開所處 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之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甲○○、戊○○、辛○○、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9至92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等所處之刑分別併予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甲○○、戊○○、辛 ○○、乙○○記取教訓、建立其守法觀念,本院認除上開緩 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併均 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至前揭義務勞務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 罪名,並參酌被告之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 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 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 併此敘明。末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 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併此敘明。又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請求對其為緩 刑之宣告,惟被告丁○○前於106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