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8年度,83號
ILDA,108,續收,83,201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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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續收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張國治  
相 對 人 KASIDI DAVID (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ASIDI DAVID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暫予收容 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 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 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停留,符合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一 0八年一月一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並於同日暫予收容 。惟受收容人現因有事實足認有逃逸及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又無法籌措行政裁罰及出境費用,有關機票部分,聲請人正 申請公務預算支付中,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另其在臺 無親友及固定住居所,無法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 要。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聲請 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暫 予收容處分書各一件;受收容人調查筆錄、入出境資料查詢 檢視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本院於一0八年一月十四日依法以遠距訊問受收容人,且 經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 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依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 條第二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三十八條之 一第一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法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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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