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8年度,149號
ILDA,108,續收,149,201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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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續收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林騫順 



相 對 人 SUKARYA(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UKARYA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 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 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連續曠職3日,居留原 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逾期居留30日始遭查獲,顯有事 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符合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月 10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受收容 人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行政裁罰及返國費用,有關機票不足 額部分,收容所正申請就業安定基金支付中,非續予收容顯 難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又受收容人在臺無固定住居所, 逃離原工作場所遭查獲,顯證不願自行返國之事實,且在臺 無設有戶籍之親屬,縱有在臺友人,均係逾期期間所結識, 恐有隱藏或協助非法工作之虞,無法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 收容之必要。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外來人士收容入 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 分書、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廢止居 留許可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違 法外來人口複訊簡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 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



細內容、外國人居停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收容所收容對象 財物代管發還紀錄表、指紋卡片、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 隊宜蘭收容所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三、經查,本院於108年1月22日依法以視訊訊問受收容人,且由 內政部移民署人員以視訊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 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 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 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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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