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7年度,3473號
ILDA,107,續收,3473,2019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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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續收字第347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游嘉新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KAMINAH(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AMINAH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之代表人原為鐘景琨,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 為邱豐光,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 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 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 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 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經聲請人於10 7 年12月20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 。惟受收容人因無相關旅行證件,現由聲請人進行辦理中, 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且受收容人無固定住居所,逾期 居留遭查獲,顯證不願自行返國之事實,不適宜替代處分, 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 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受收容人筆錄、 外國人居停留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 容所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內政部移民署收容所收容對象財 物代管發還紀錄表、指紋卡片等件為證。
四、經查,本院於108 年1 月3 日依法以遠距訊問受收容人,且 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視訊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 除上開聲請理由外,受收容人逾期居留達1,003 日始遭查獲



,顯有寬裕之時間可辦理出國手續,而未為辦理,有事實足 認有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又受收容人在臺無設籍之親屬,縱 有在臺友人,均係逾期居留期間所結識,恐有隱藏或協助非 法工作之虞,無法為替代處分,故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 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 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 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 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 續予收容。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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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