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3號
原 告 競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輝
代 理 人 胡忠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年8月23日北監宜
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下稱系爭曳引車),於民國107年5月25日7時26分許,載運 貨物行經台9丁線10.2公里處,因下坡路段發生打滑自撞事 故,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於 蘇澳稽查站施予過磅測得總重量為38.19噸,遂以系爭引曳 車有「砂石車裝載砂石肇事,於蘇澳稽查站測得重量為38, 190KG,逾標準值35,000KG。(後方為HF-288營業半拖車) 。」之違規事實,製作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7 月26日前。原告不服於107年7月18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提出陳述,該站函請舉發單位查明,舉 發單位復於107年7月31日以警澳交字第1070010671號函復。 原告仍有不服,於107年8月2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北監宜裁字 第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記違規點數 1點,並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行經蘇澳鎮台9丁線10.2K路段,該路 段係蘇花公路下坡路段,地面鋪設鋼筋混凝土,曳引車行經 該路段,常因煞車造成打滑發生自撞事故。本車當日雖逾標 準值35KG,惟並未超過核定總重量之百分之十,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 可以勸導方式處理,請重新查明後,撤銷罰單。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系爭曳引車,係於107年5月25日7時26分 ,在本轄台9丁線10.2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當時經蘇澳稽 查站施予過磅測得總重量38.19噸、核重35噸、超重3.19噸 ,雖該車超重未逾百分之十,惟本案為交通事故案件,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仍得舉 發,故本分局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 ,僅係賦予稽查人員「得」免予舉發之裁量權,並非強制稽 查人員於行為人有同條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 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之情形時, 一律不得舉發而應施以勸導方式為之。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 定總重量,未逾百分之10之情形時,授權稽查人員視「有無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 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來決定採用「勸導 」或「舉發」之處置方式。交通勤務警察斟酌儀器測得之數 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 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 僅不因而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 。況原告自陳該違規路段係蘇花公路下坡路段,曳引車行經 該路段,常因煞車造成打滑發生自撞事故。顯已知該路段之 危險性,更應依規定裝載,防止事故之發生,確保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 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69條 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原舉發機關員警因 本件有超載且發生交通事故情形,而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 查勤務法定職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 規定舉發應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 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 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 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 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 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行為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 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 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 之十。」、「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 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 第二項或第七十一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 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書、汽車車籍查詢、系爭曳引車之過磅照片、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 30、25-26、21、31-33頁),應認屬實。且本件固定地秤, 業依規定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驗(於106年8月7日 受檢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8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106年8月10日核發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又系爭曳引 車核重35公噸,有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可按,是原告所有之系 爭曳引車於當日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3.19公噸,堪 以認定。
㈢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輕微違規勸導」 之授權規定,交通部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標準及處理細則」,該行政規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 分之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 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此處理細 則,係經立法權授權行政機關行使,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 之,而賦予交通稽查執行機關就具體個案為裁量之權限,故 施以勸導較之罰鍰而言,是否更具效果,乃屬行政機關之權 限,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 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者外,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 基本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是 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斟酌儀器測
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 ,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 駛人不僅不因而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 之標準,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稽查人員 依上述規定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不予舉發固屬合法,惟其未 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亦難謂為違法,亦即遇有汽車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未逾百分之10之情形時,授權稽 查人員視「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 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來 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處置方式。因此,只要車輛 在於實際上確有超載(重)之事實存在,執勤警員依據上述 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更無所謂超載(重)未達 總重量百分之10者,即「應」免予舉發,而置上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規定不顧之理。又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係之規定, 僅係賦予稽查人員「得」免予舉發之裁量權,並非強制稽查 人員於行為人有同條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之情形時,一 律不得舉發而應施以勸導方式為之。據上,原舉發機關員警 因本件有發生交通事故(於舉發單上有記載A3交通事故,足 認員警已有就此加以審酌後裁量),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 查勤務法定職權,依同條第2項製單舉發,難認舉發機關員 警於裁量後予以舉發,有何違法之處。
六、綜上,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於前揭時、地裝載貨物超過核 定總重量超載3,19公噸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對原告裁處 1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述, 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以上開情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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