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陳梅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愷、林○誠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
事件(本院107年度調字第335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06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其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條 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 ,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 ,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 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 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 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 、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若該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無須登記 者(如債權),即不得依此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愷、林○誠間移轉所有 權登記等事件,已經貴院以107年度調字第335號受理在案, 爰請求就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聲請貴院准予發給已起 訴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本院107年度調字第335號案件起訴主張宜 蘭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其出資購 買,惟以其夫林梓名義登記,其夫死亡後,即以其獨子林耀 銘之名義登記,然林耀銘僅為上開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因林 耀銘於107年11月11日車禍死亡,故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已經消滅,而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5 0條、第54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於聲請人等情,故依聲請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 ,核屬基於債權關係所為之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 求,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請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