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號
原 告 鄭潘雅靜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林美森
羅旺根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200元,惟查本件原告主張遷讓房屋部分,依原告陳報之1
07年房屋稅繳款書所示之課稅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08,80
0元(計算式:住家173,500元+非住家335,000元+200,300元=
708,800元);至於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為遷讓房屋所為之
附帶損害賠償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另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6,750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合計為825,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030元,扣除前已繳納3,200元,尚應補繳5,83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