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朱火盛
相 對 人 葉翊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本
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41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票據法第120 條第4 、5 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執票人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 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住所係在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而原 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 依法應由發票人之住所地法院即金門地方法院管轄,是本件 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再者,抗告人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亦 未自相對人受領任何款項,系爭本票債權顯不存在,原裁定 逕為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 所簽發之本票1 紙,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付款地未 載,利息按年息6 %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 7 年10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審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執原審法院並 無管轄權云云為辯,惟細觀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記載「朱火 盛」,其右側地址欄則記載「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1 段237 號」,縱認抗告人之住所地係在其戶籍地即福建省金門縣○
○鎮○○路0 段000 ○0 號,然依系爭票據上述記載內容而 為形式上之觀察,猶足認上述地址欄之記載係抗告人之居所 地,則系爭本票既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揆諸上開法條規 定,自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則本件發票人即抗告人之居所地既在宜蘭縣,並以此為系爭 本票之發票地及付款地,原審法院就本件本票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自有管轄權,原裁定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尚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亦未自相對 人受領任何款項,系爭本票債權顯不存在云云縱然屬實,亦 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 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