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
聲 請 人 葉祖新
非訟代理人 林育鴻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葉芸
相 對 人 葉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葉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迪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 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 16號、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2號),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 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2號裁 定:「相對人葉芸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葉祖新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仟伍佰 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 葉迪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葉祖新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如一期逾 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相對人葉芸、葉迪提起抗告,由本院107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4號受理,嗣兩造成立和解,關於訴訟費用和解 成立內容載「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另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提出聲請 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4萬元 【聲請人依104年簡易生命表計算餘命,大於10年,故以10 年核算裁判費。計算式如下:(8,500+8,500)×10×12× =2,040,000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 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故聲請人 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相對人葉 芸、葉迪分別向本院繳納1,000元【計算式:2000×1/2】, 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