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交附民字第六三號
原 告 丙○○
丁○○
兼右二人法 乙○○
被 告 甲○○
裕大貨運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二0巷三弄九號一樓
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演煌
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七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
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
法 官 王 紋 瑩
法 官 洪 榮 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梁 高 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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