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17號
債 權 人 曹修治
債 務 人 吳清正(已歿)
債 務 人 鄭美蘭
一、債務人鄭美蘭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0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此
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
務人鄭金木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鄭金木已於民國102
年3月7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
債務人吳清正缺乏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就此部份聲請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准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