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19號
ILDV,107,重訴,119,20190121,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原   告 吳蕋  
原告兼吳蕋吳家禎吳家名訴訟代理人
      李麗香 
原   告 吳家禎 
      吳家名 
被   告 高宏文 
代 理 人 田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為新臺幣(下同)6,060,26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1,093元,扣除前已繳納3,000元,尚應補
繳58,0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