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溫超政
訴訟代理人 鄭明豊
被 告 黃溫惠(即黃楙秋繼承人)
被 告 劉阿來(即黃楙秋繼承人)
被 告 劉金花(即黃楙秋繼承人)
被 告 劉阿卻(即黃楙秋繼承人)
被 告 劉雙淑(即黃楙秋繼承人)
被 告 劉漢華(即黃楙秋繼承人)
被 告 劉金霖(即黃楙秋繼承人)
被 告 吳美玉(即黃楙秋繼承人)
被 告 吳美惠(即黃楙秋繼承人)
被 告 吳淑秋(即黃楙秋繼承人)
被 告 吳素英(即黃楙秋繼承人)
被 告 吳仁富(即黃楙秋繼承人)
被 告 吳秀月(即黃楙秋繼承人)
被 告 陳黃素芒(即黃楙秋繼承人)
被 告 黃瑩瑩(即黃楙秋繼承人)
被 告 黃美華(即黃楙秋繼承人)
被 告 黃歆絜(即黃楙秋繼承人)
被 告 黃玉如(即黃楙秋繼承人)
被 告 黃文祥(即黃楙秋繼承人)
被 告 童黃素卿(即黃楙秋繼承人)
被 告 王桂芝(即黃楙秋繼承人)
被 告 鄧婷予(即黃楙秋繼承人)
被 告 鄧茹文(即黃楙秋繼承人)
被 告 鄧兆辰(即黃楙秋繼承人)
被 告 鄧秉欣(即黃楙秋繼承人)
被 告 鄧霖麗(即黃楙秋繼承人)
被 告 鄧湘鶯(即黃楙秋繼承人)
被 告 許月桃(即黃楙秋繼承人)
被 告 許美玉(即黃楙秋繼承人)
被 告 許美惠(即黃楙秋繼承人)
被 告 許日昇(即黃楙秋繼承人)
被 告 許美淑(即黃楙秋繼承人)
被 告 許淑華(即黃楙秋繼承人)
被 告 許利曉(即黃楙秋繼承人)
被 告 劉志剛(即黃楙秋繼承人)
被 告 劉澄娟(即黃楙秋繼承人)
被 告 劉可芳(即黃楙秋繼承人)
被 告 陳惠珍(即黃楙秋繼承人)
被 告 陳如棟(即黃楙秋繼承人)
被 告 陳林春梅(即黃楙秋繼承人)
被 告 陳雲岳(即黃楙秋繼承人)
被 告 盧玉珠(即黃楙秋繼承人)
被 告 陳世杰(即黃楙秋繼承人)
被 告 陳信學(即黃楙秋繼承人)
被 告 陳信翰(即黃楙秋繼承人)
被 告 陳宜坊(即黃楙秋繼承人)
被 告 陳月美(即黃楙秋繼承人)
被 告 陳玉鈴(即黃楙秋繼承人)
被 告 邱佩青(即黃楙秋繼承人)
被 告 邱碧貞(即黃楙秋繼承人)
被 告 邱愛妮(即黃楙秋繼承人)
被 告 邱博翔(即黃楙秋繼承人)
被 告 黃博裕(即黃楙秋繼承人)
被 告 呂素娥(即黃楙秋繼承人)
被 告 林黃明珠(即黃楙秋繼承人)
被 告 黃春茂
被 告 黃旺欉
被 告 黃讚坤
被 告 黃讚乾
被 告 黃瑞煌
被 告 黃瑞隆
被 告 黃秀蘭
被 告 黃秀滿
被 告 黃秀菁
被 告 黃仁達
被 告 楊金菊
被 告 林通義
被 告 陸黃玉葉
被 告 陳裕方
○ ○ ○○○
被 告 蕭永豐
被 告 蕭麗華
被 告 蕭淑文
被 告 蕭家安
被 告 蕭瑛
被 告 林志彥
被 告 林志廉
被 告 林千絢
被 告 蕭牧仁
被 告 蕭宗義
被 告 蕭文禮
被 告 蕭淑容
被 告 蕭淑貞
被 告 蕭淑惠
被 告 石逸榮
被 告 石光輝
被 告 石惠美
被 告 石貴美
被 告 周正仁
被 告 周彩雲
被 告 周菊惠
被 告 周文惠
被 告 石志鴻
被 告 石濬瑜
被 告 陳素雲
被 告 周辰陽
被 告 游政儒
被 告 黃陸杉
被 告 黃陸川
被 告 黃寶雲
被 告 黃秀惠
被 告 黃秀圓
被 告 黃玉葉
被 告 黃彭昭子(即黃楙秋繼承人黃太平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志華(即黃楙秋繼承人黃太平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柏僑(即黃楙秋繼承人黃太平之繼承人)
被 告 黃麗惠(即黃楙秋繼承人黃太平之繼承人)
被 告劉志宣(即黃楙秋繼承人劉文豪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謂之必要共同訴訟 ,係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合一確定者而言,學 理上尚分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依法律 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 第2199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所謂合一確定,乃指法院對共同 訴訟人所為之裁判,不得有歧異之情形,而之所以要求合一 確定,實係因各共同訴訟人對於實體法上訴訟標的之權利, 均無獨立之處分權,對於訴訟標的權利之處分,須共同為之 始為適法,故認共同訴訟人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始具 當事人適格。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亦著有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以,分割共有物之訴,自須共有人全體 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應認其訴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為無理由,並以判決駁回之(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 解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告等因繼承等原因而取得之共有 物即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訴 ,乃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應將所有未主張分割之人列為共同被告,其當事 人適格始得謂之為無欠缺。惟查:
1.其中黃楙秋已於起訴前民國5年8月17日死亡、劉文豪已於起 訴前之93年9月19日死亡,許黃素梅已於起訴前之91年7月25 日死亡,原告於107年11月9日為本件訴訟追加時(見本院卷 第95頁以下),仍以黃楙秋、劉文豪、許黃素梅為被告,且 此部分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業經本院另以起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在案,合先敘明。
2.另查,原告於107年7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起訴被告黃 楙秋等人,經本院於107年10月25日以宜院麗民寅字107調21 4字第028847號函請原告補正黃楙秋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並告知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需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 或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並命原告應提出書狀載明確認本 件被告為何人,如未正確列載而致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時 ,即駁回其訴(本院卷第85頁);另原告雖已於107年11月2 9日具狀補陳追加上開被告劉文豪之繼承人劉志宣為被告, 另追加黃彭昭子、黃志華、黃柏僑、黃麗惠為被告(本院卷 第239-271頁),惟仍有漏列黃楙秋之繼承人林富雄、林志 成、林孝勇等人(即林黃阿水之繼承人,本院卷第297-301 頁),是原告於追加後仍僅以黃溫惠等108人為共同被告( 扣除已歿之黃楙秋、劉文豪、許黃素梅),未以全體共有人 為當事人,參照前述說明,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顯有欠缺, 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前已經本院通知補正,卻仍未補正 正確,自應予駁回。從而,原告對黃溫惠等108人部分之訴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