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58號
ILDV,107,聲,58,2019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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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黃得銓 

相 對 人 黃學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 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 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 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 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 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 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 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 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 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 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 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 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 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 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 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 787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就與相對人間之借款債務(下稱系爭 債務)所生強制執行程序,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5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 本件經查封之不動產倘遭拍賣,將難以回復原狀,爰請准予 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係持本院 107年度司拍字第72號拍賣抵押物裁 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裁定 准予拍賣之不動產;嗣聲請人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以 向債權人即相對人借款從事投資之款項遭他人詐欺,業對犯 罪嫌疑人林○○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為由(下稱系爭刑案), 向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等節,業經調取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



第 15574號、107年度訴字第527號卷宗核閱無誤。惟聲請人 於系爭訴訟並未敘明系爭執行名義前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未敘明其遭第三人詐欺與 系爭債務間之關連性為何,僅請求延至系爭刑案終結後再進 行強制執行程序(見107年度訴字第527號卷第 7頁)。然, 系爭刑案之偵審結果為何,至多僅能確認國家刑罰權是否發 動,就系爭債務是否成立無必然之關連性,是聲請人固就系 爭執行名義提出系爭訴訟,惟經本院審酌,認本件尚無停止 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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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