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廖泰豪
訴訟代理人 廖吳笑
被 上 訴人 林吳紀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12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6年度宜簡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張秀枝(以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3年5 月18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投資U幣公司並 簽發票面金額40萬元(含借款利息5萬元;票號:TH0000000 、發票日期:103年5月18日、到期日:103年8月18日)之本 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還款擔保。上訴人遂於同日將 借款現金35萬元交由上訴人配偶廖吳笑(以下逕稱其名)攜 帶,並於同日陪同被上訴人前往U幣公司,再由廖吳笑將35 萬元交付與U幣公司員工劉碧娥轉交U幣公司負責人游宗燁 ,U幣公司亦於同日發給被上訴人投資會員編號(即IWJZ888 號)。詎被上訴人嗣後竟拒不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稱:
因張秀枝向伊表示可藉由開立本票借款投資,伊遂透過張秀 枝向被上訴人借款35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含借 款利息5萬元),惟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 並未將借款交付伊。且伊沒有去過U幣公司,也不知道U幣公 司為何,更沒有收到U幣公司之會員編號、投資憑證或投資 利潤款項,故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存在,伊自無給付 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 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 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約定清償屆 滿翌日(即10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本件經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簡上卷第51頁 ):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票號TH0000000、發票日103年5月18日、到期日103年8月18 日之本票(見簡上卷第10頁)係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有於103年5月18日向上訴人借款35萬元。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有無將借款交付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約 定清償屆滿翌日(10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 票人既主張係票據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 法,債務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 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並已交付借款35萬元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依上開裁判意旨,自應由上訴人舉證其 確已有交付35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㈡上訴人就其有交付系爭借款之主張,固舉證人即其配偶廖吳 笑、證人李金鑾為證。然上訴人於原審106年9月13日審理時 先陳稱:伊是將錢交給張秀枝,實際情形廖吳笑比較清楚等 語(見原審卷第33頁),嗣於106年11月14日審理時則改稱 :不用傳伊太太作證,伊太太比較清楚的是另一次被上訴人 向伊借款35萬元,與這次的本票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 )。惟旋即又改稱:103年5月18日這張本票的狀況是伊太太 陪被上訴人來的,所以伊太太清楚這個部分等語(見原審卷 第45頁)。則依上訴人歷次所述,上訴人對於證人廖吳笑就 兩造之借款狀況是否知悉一事,所述顯不一致,是證人廖吳 笑證詞之可信性,即屬有疑。況觀以證人廖吳笑於原審審理 時僅證稱:103年5月18日當天伊沒有看到上訴人將款項交給 被上訴人,因為伊並不在場,但伊有看到被上訴人交付系爭 本票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在借錢當天簽本票並交付本票給 上訴人,當時是先講好錢的部分,才簽立本票的,當時被上 訴人是否有拿到錢,伊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堪 認證人廖吳笑對於上訴人是否有將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一事 ,並不知悉,自難僅憑證人廖吳笑上開證述之內容,即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而證人李金鑾於本院中證稱:伊是U幣公司
會員,但伊未在U幣公司內見過被上訴人,也不知被上訴人 有無投資U幣公司,伊亦不知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借款, 伊對上訴人有無以被上訴人名義繳付35萬元與U幣公司投資 乙情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至第43頁),足徵 證人李金鑾對二造間之系爭借貸情事一無所悉,是證人李金 鑾之證詞無從證明上訴人之前揭主張。至上訴人主張伊有透 過廖吳笑拿35萬元給U幣公司承辦人員劉碧荷,並以被上訴 人名義投資,故U幣公司有給被上訴人會員編號IWJZ888號云 云,然並未提出諸如會員憑證、投資憑證、收款單等類此之 書證或證人證詞等證據以實其說,是其空言主張,即無可採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59頁)僅能 證明訴外人游宗燁、楊斌卿間有房屋租賃關係,但無從證明 上訴人有將系爭借款交付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所提出廖 吳笑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存摺內頁及另紙票號為WG0000000 號本票,依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補充四狀所述乃被上訴人與 廖吳笑間之其他金錢往來,則該等證據自無從證明系爭借款 有無交付。另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 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 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 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 人無法證明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收受等情,已如前述 ,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以其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 為據,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其舉證即有不足,亦無從 單憑被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持有乙情,遽以推 認上訴人有將系爭借款交付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就其主張, 除上開事證外,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 已盡其舉證責任,故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 雖聲請傳喚證人張秀枝、劉碧荷以證明其有交付系爭借款乙 節,惟上訴人迄未陳報該2名證人之年籍及聯絡地址(見本 院簡上卷第50頁反面),本院無從傳訊,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借款交付事實,則被上訴人抗辯 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上訴人本於兩造間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約定清償屆滿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昀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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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卷證出處 │
│號│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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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吳紀│103年5月18日│103年8月18日│40,000元 │TH0000000 │原審卷第42│
│ │子 │ │ │ │ │頁上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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