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8號
ILDV,107,建,8,201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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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兆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菁怡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鐵道局東部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鳳岡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原告於101年10月3日與被告簽約承攬被告之「CL423標花東 線鐵路電氣化關山電力分駐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9,287萬元。 嗣契約經過四次變更,變更後契約總金額為9,184萬2,391元 。又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1、逾期完工之逾期違約金係按 日計算,每日罰款為工程決標總價1/1000。2、逾期違約金 之限額為決標總價20%。3、契約訂有分段完工者,其逾期違 約金計算從其規定。」。準此,依契約決標總價9,287萬元 ,每逾1日罰款1/1000,即為9萬2,870元,逾期違約金之限 額為總價20%,即1,857萬4,000元。而系爭工程施作中,被 告以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以原告系爭工 程第1次工期展延後核定工期為103年5月21日,截至104年6 月5日止,已逾期380日曆天為由,多次函文通知從原告得請 領工程款等款項中予以扣抵1,857萬4,000元之逾期罰款。㈡、系爭工程於104年8月17日竣工,同年12月31日驗收完成,原 雖有延誤,惟完工迄今已近3年,被告對系爭工程仍未使用 ,足見原告之逾期對被告並無任何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被 告雖主張因工程逾期453日必須負擔增加之監造費用及行政 管理成本,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 第10條既未明定係懲罰性之違約金,難認係屬懲罰性違約金 之約定;且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並未區分何種性質之違約 金始得酌減,解釋上自應包含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預定 性違約金兩者均有適用餘地,因此被告主張懲罰性違約金性



質之違約金不得酌減,尚非可採。
㈢、爰請求酌減違約金為依工程決標總價9,287萬之10%計算,經 此酌減後,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928萬7,000元。而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8萬7,0 00元及自法院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意旨: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9,287萬元。兩造並約定工 期為自開工日起算480個日曆天,即自101年11月23日開工起 至103年3月14日止;嗣因配合五大管線及候選綠建築審查等 因素,展延工期68日曆天,預定完工日為103年5月21日。因 系爭工程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至104年6月間原告向被告請求 第15期工程估驗款時,被告發現截至104年6月5日止,工程 已逾期380日曆天,卻尚未完工。按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 則原告逾期違約金將高達3,229萬600元(即92,870X380=32, 290,600),已達契約決標總價20%之罰款上限即1,857萬4,00 0元。是以,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0條及一般條款H.12之約 定,自估驗款、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中扣抵1,857萬4,000元 即系爭違約金。本件系爭契約就違約金之約定,乃著重在督 促廠商履行契約,一旦有延誤工期之事實即課予違約金,不 問機關有無損失,且如因而導致機關另有損失者,機關並得 求償,不因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所定違約金條款之存在, 而免除承攬廠商損害賠償責任,故系爭契約條款顯屬「懲罰 性違約金」。原告未細查本件逾期違約金之性質,逕以被告 未因逾期受有具體損害為由,即認逾期違約金過高,係對系 爭契約第10條第1項所定逾期違約金性質之誤解,不足憑採 。另原告以完工迄今已近3年,被告仍未使用系爭工程為由 主張違約金過高。然本件逾期違約金既屬懲罰性違約金,旨 在督促原告履約,與被告是否使用系爭工程之工作物毫無關 係。何況,被告之主要職掌事務為東部鐵路工程之「規割、 設計與施工」,並不負責鐵道及設施之使用,後者實屬交通 部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職掌範圍,亦即被告為施工單 位,臺鐵局為使用單位,系爭工程經完工驗收後,即由臺鐵 局使用。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工程現未使用乙節,即反面推論 被告未受損害。再者,被告委由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興工程公司)擔任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卻因原告履 約逾期長遠453日,使被告必須負擔因而增加之監造費用。 是以,因原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被告受有損害,原告僅憑 被告尚未啟用系爭工程即無損害等語主張違約金酌減,顯與 事實相違且於法無據。




㈡、系爭契約第10條逾期違約金約定與行政院公共工程會頒布之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中第17條第4項規定相符,亦與國內公共 工程實務案件相合,且為原告投標及簽約時所接受,足證系 爭契約所定違約金條款至為公允。而原告就承攬系爭工程有 遲延責任乙節不為爭執,空言指摘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 卻欠缺任何具體證據資料說明系爭契約違約金約定何以過高 與顯失公平。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為103年5月21日止,總工 期為548日曆天,卻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嚴重落後遲至104 年8月17日始告完工,逾期天數高達453日,為原定工期之82 .66%,逾期履約情節堪稱嚴重,倘以每日按工程決標總價1/ 1000計算,違約金將高達4,207萬110元,而被告謹遵違約金 上限之約定,僅以系爭違約金金額作為違約金總額,顯已低 於原始違約金數額,實無原告所稱違約金過高情形。三、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 減,被告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 主張系爭違約金有過高而應酌減情形,是否有理由?如有理 由,應酌減為若干?茲論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有過高而應酌減情形為無理由:1、查系爭契約決標總價為9,287萬元。而系爭契約第10條逾期 違約金約定:「1、逾期完工之逾期違約金係按日計算,每 日罰款為工程決標總價1/1000。2、逾期違約金之限額為決 標總價20%。3、契約訂有分段完工者,其逾期違約金計算從 其規定。」(見本院卷第6頁),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12逾 期違約金:「主辦機關按H.11『逾期違約金』所規定之任何 逾期違約金,若承包商未能清償時,得自應付或將付承包商 之工程估驗款中扣除,且不損及主辦機關以任何方法(包括 但不限於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及(或)差額保證金等抵充, 若尚不足支付時,仍應由承包商負責給付)收回該違約金之 權利。」(見本院卷第38頁)。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為自開 工日起算480個日曆天,即自101年11月23日開工起至103年3 月14日止;嗣因配合五大管線及候選綠建築審查等因素,展 延工期68日曆天,預定完工日為103年5月21日。而原告遲至 104年8月17日始告完工,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見本 院卷地45頁),原告逾期完工之日數為453日,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準此,被告依上開約定,扣抵逾期違約金1,857萬 4,000元(逾期完工453日以每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為 4,207萬110元【計算式:92,870,000元÷1,000×453日=42 ,070,110】,已約定違約金上限即契約總價20%之1,857萬 4,000元【計算式:92,870,000元×20%=18,574,000元】



,即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 自非有理。
2、按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 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 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529 號判決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 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 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 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 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 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 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 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 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 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 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 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原告以系爭工程完工迄今已近3年被告仍未使用為由主張被 告未受有損害云云,然被告之主要職掌為東部鐵路工程之規 劃、設計與施工,並不負責鐵道及設施之使用,後者實屬臺 鐵局職掌範圍,亦即被告為施工單位,臺鐵局為使用單位, 原告並無爭執。系爭工程完工後,由被告於105年7月4日辦 理點交臺鐵局完成,有臺鐵局107年9月13日鐵電力字第1070 034875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4頁)。是原告自不得以 被告機關是否實際使用系爭工程之工作物,為酌減系爭違約 金之依據,其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
⑵、次以,被告抗辯因原告逾期完工,致須給付中興工程公司延 長監造費用計986萬9,100元乙節,有中興工程公司於107年 12月20日以花東鐵路字第1070060424號函覆本院:「一、本 公司與交通部鐵道局『花東線鐵路電氣化新建工程』委託監 造及專業技術顧問服務契約,係含『CL423標花東線鐵路電 氣化關山電力分駐所新建工程』在內由花蓮至臺東間共計22 個標案。二、於鐵道局106年9月20日上開顧問服務契約訂立 契約變更簽認單,變更增帳986萬9,100元,其理由為配合業 主指派新增額外工作及部分標案因工期展延或工程逾期所產 生之額外服務人月職接薪資及衍生之其他直接費用金額,其



中亦包含因CL423標工程逾期所增加之監造人月。三、上述 變更增帳986萬9,100元中,屬CL423標之變更金額為596萬99 5元,係因CL423標契約完工日103年5月21日起工程逾期至10 4年12月31日止,所增加之監造服務實際使用人月數34人月 (一級工程師9.90人月、二級工程師27.50人月、三級工程 師7.31人月及行政人員3.9人月)。」可證(見本院卷第119 頁),原告亦不爭執此文書形式上之真正。是以,足認被告 確因原告逾期完工,受有須增加監造費用之損失,原告稱被 告尚未使用系爭工程即無損害,不可採甚明。
⑶、再者,系爭契約就逾期違約金,除約定以每日契約總價1000 分之1計算外,尚限定最高總金額為契約總價20%,足見兩 造於簽約時已斟酌各項因素而就違約金之合理金額有所合意 ,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非得於事後任意爭執。況以本件原 告逾期天數高達453天,為原定工期之82.66%,逾期情節重 大,如以每日1000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金額將高達4,20 7萬110元,而被告僅以違約金上限即20%即1,857萬4,000元 作為違約金總額扣款,顯然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3、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有過高情形,請求酌減本件違約 金,核非有據,不能准許。從而,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違約金扣除酌減部分 後所餘之金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酌減系爭違約金,並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酌減部分之工程款,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爰判決並宣 告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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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