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7年度,8號
ILDV,107,家聲,8,2019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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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文明 
相 對 人 黃來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新北市政府於陳文明黃美旗黃文憶對其父黃來興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費事件,為黃來興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 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 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來興因臥病在床,無訴訟能力,惟 其並無法定代理人,且又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聲 請人陳文明黃美旗黃文憶對其父即相對人提起減輕或免 除扶養費事件,恐有延誤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訴訟能力等節,經本院函查結果 ,相對人於106年5月8日入住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慈愛養護 院,當時已有多次跌倒紀錄及疑似失智症狀,部分生活能力 需旁人協助,且有逐漸退化的情況;107年6月8日相對人因 腦梗塞住院治療,出院後完全臥床,已無生活自理能力,需 要專人完全協助,認知及溝通能力亦有缺損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107年11月22日新北府社助字第1072193989號函在卷可 參;又現因失能臥床行動不便且無法表達意見,無法出庭等 情,復有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慈愛養護院107年12月17日慈 愛字第1070697號函可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訴訟能力, 自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父黃榮瑞、母黃秀、兄黃華相、姊 唐黃秋連均已死亡,其姊王黃敏現年76歲、弟黃來順現住高 雄,有戶籍謄本各1份可參,其中黃來順日前因食道癌開刀 ,身體狀況尚未復原,有其所提出之陳報狀及診斷證明書可 證。王黃敏年事已高,且不識字,因膝蓋開刀,行動不便, 無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復有其所提出之聲明書1份可佐。 弟黃來清雖住新北市三峽區,有戶籍謄本可查,惟經本院寄 送開庭通知請其到院或具狀表示意見,該通知書寄存於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有送達證書可查,且未見其回覆或 到庭陳述意見。




四、茲聲請人既有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之必要,而相對人無訴 訟能力,亦無法定代理人,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之特 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本院查無有能力及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特別代理人之直系或二親等旁系血親,已如前述。而相對人 於新北市政府市民,為新北市政府安置街友個案,有新北市 政府107年8月27日新北府社助字第1071593345號函在卷可參 ,且於相對人所提之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客觀上並無 利害衝突之虞,是由其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本院認 新北市政府於聲請人所提起之減輕或免除扶養費事件,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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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