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鄭潘雅靜
非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複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相 對 人 楊秋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慶國於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260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含嗣後如調解不成立改分之訴訟事件),為楊秋蓮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 因相對人精神異常多年,無法辨別事理,致無法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更不能辨認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欠缺行為能 力及訴訟能力。然因兩造目前有訴訟必要,而相對人於精神 異常後迄今尚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致無法為訴訟行為,故 為維相對人權益及訴訟進行順利,並考量相對人之兄弟姊妹 過去均無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之意願,而林睿彤為相對人之 前妯娌,目前仍經常出入照顧,且與相對人同樣居住於宜蘭 ,應能為相對人權益審慎考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選任林睿彤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所明定。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規定甚明。是以,無 訴訟能力人有自為家事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為無程序能力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 28號裁定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
四、本件經詢關係人楊慶國,稱有意願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經核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手足,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各乙 份在卷可參。又相對人之手足楊慶祥、楊惠芳、簡楊佩芳亦 均同意楊慶國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按應係特別代理人之誤 植),有同意書及戶籍謄本各3份在卷可查。聲請人就此亦
無反對意見,有聲請狀在卷可參。本件認由關係人楊慶國擔 任相對人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客觀上並無利 害衝突之虞,亦較能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五、依家事事件法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