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72號
ILDV,107,婚,72,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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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7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88年8月12日 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9月1日至戶政事務所登記,婚後 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於宜蘭縣蘇澳鎮,然被告婚後數次往返 臺灣及大陸地區,最後於93年8月2日竟無故返回大陸地區迄 今未與原告同住,且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繼續狀態 中,且兩造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 定,請求擇一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8月12日在大陸 地區結婚,並於同年9月1日至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婚後同 住於宜蘭縣蘇澳鎮,且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陳 明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公證書為證,復有宜蘭縣蘇澳鎮戶政 事務所107年8月17日蘇鎮戶字第1070001657號函附兩造結婚 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是本件兩造離婚事由應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說明。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最後於93年8月2日無故返回大陸地區後 迄今未與原告同住,且音訊全無等節,業據原告陳明綦詳, 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陳彥德結證屬實。而被告前於93年8月2



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乙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函附 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考。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 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 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 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 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 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 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被告於93年8月2日出境返 回大陸地區迄今,未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音 訊全無,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 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 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 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末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既經 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毋庸 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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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