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楊承儒
訴訟代理人 楊登發
黃淑華
被 告 宜蘭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江聰淵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業行前置程序,有被告107年秘賠字第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緣原告於106年12月24日晚間20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宜蘭市○ ○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路面中央有塌陷坑洞 (長0.6公尺、寬0.6公尺、深1.8公尺,下稱系爭坑洞)且 坑緣原洞未設任何警告標示,以致原告不察,造成其機車前 輪碰撞系爭坑洞後自摔倒地(以上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 送醫院急救,診斷有左手橈骨及尺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及肘臂 擦傷等傷勢,並於同年12月25日進行骨折復位併鋼板鋼釘內 固定手術(以上原告所受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係因被 告轄管之道路路面未經常養護,保持設施完整,致道路坍陷 坑洞且未設任何警告標示而摔傷;原告摔傷與被告轄管道路 欠缺管理、塌陷坑洞未設任何警告標示間存在因果關係,系 爭路段為被告所管理維護,供一般用路人人車通行之用,被 告自負有保持該道路設施完整、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系 爭坑洞之存在,顯示被告已違保持道路設施完整之義務,達 未供用路人通常安全使用狀態之程度,被告即負有警示、修 復等作為之義務;被告未踐履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得依法請求被告為賠償。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受有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醫療費用20萬 元、看護費用12萬元、無法工作損失48萬元、精神慰撫金20
萬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被告 如數賠償,而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以:㈠、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固負有保持路面平整之義務, 以維護道路之安全性,惟系爭路段因不明原因基礎掏空而突 然一夕遺有系爭坑洞,乃屬偶發、外來事件,並非道路本身 有瑕疵所造成之凹陷、坑洞,且行政資源有其極限,事實上 無從要求被告24小時隨時派員監看各路面是否遺有凹陷、坑 洞等易生交通危險之情形。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 106年12月24日晚間20時許,依該路面坑洞破壞型式判斷, 係為路面基礎掏空,造成瀝青混凝土無支撐而形成塌陷破洞 現象,並非因瀝青混凝土材料析離產生之坑洞,經被告委託 廠商開挖過程,坑洞下方之土石已掏空,且經機具挖角至深 度約2公尺處發現地下水位,堪認系爭路段路基土石因地下 水位之沖刷導致流失,致使路面失去支推,又經車輛經常性 輾壓造成瀝青混凝土不堪車輛重壓之負荷,使材料結構遭破 壞產生變形。既為道路隱蔽部分之基礎掏空,不堪車輛輾壓 後造成路面瞬間坍塌破洞,應屬不可抗力原因所致。縱被告 就該路面維護定有一定之巡查機制,客觀上亦難期待被告於 未獲通報之情況下可自行查知本件突發情況,是於原告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確早已知悉該路段路面遺有系爭坑洞,而怠為 排除之情形下,殊難認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特殊材料費9萬8,400元,本件治療 用之鋼板既有健保給付,原告捨健保給付而選擇用無健保給 付之特殊材料,則該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請求證 書費400元,與本件傷害無關,故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原告住院病房費自費部分9,600元,因住院病房費有健保 給付,原告選擇自費病房,該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則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為6,723元。2、看護費用12萬元,被告不爭執。
3、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取得社 工師證照,如今因此事故而延誤投入職場工作,以社工師之 每月基本工資3萬元計算,原告受有喪失16個月勞動能力之 損害480,000元之事實,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其受有此部 分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依原告所述尚無法證明其於 本件事故發生前確實具有工作,而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其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跌倒受傷,精神及 肉體均痛苦不已,依原告身分、地位、實力及原告受害情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 8萬元為適當。
㈢、原告行經系爭道路,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當可輕易發現該凹陷情形 ,並及時採取減速慢行通過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撞及系爭坑 洞,顯見原告行經系爭路段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未能及時 發現系爭上開路面坑洞,而採取減速行駛通之安全措施,其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具有上開過失甚明,且同為肇事之原因 ,本件兩造應各負50%過失責任,自應依原告之過失程度減 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三、本件兩造就㈠、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養護機關,㈡、被告 於106年12月24日晚間20時許,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因系 爭坑洞致原告所騎乘機車前輪碰撞該處坑洞而自摔倒地,原 告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頁、第33至45頁之證據 )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依國家賠 償法第3條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如認被告應依前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應賠償原告金 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就系爭事故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對原告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 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 ,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 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 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 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 認其管理並無欠缺,即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 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 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2、觀諸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2條:「公路主管機關,對所 轄公路應指定養護單位擬訂全年養護計畫切實辦理,並保持 各項設施之完整;遇有災害或意外毀損,應迅速通報、管制 交通並予搶修。」;第34條:「公路主管機關,為健全養護 制度,應自行或指定其所屬機關(構)就其所管路線情形, 依照下列重點編訂養護手冊:一、巡查檢測之項目、方法、
頻率及注意事項。…三、各項設施養護方法之規範及選擇。 」;第35條:「公路主管機關應就所轄路線,劃分區段實施 養護、巡查、檢測,認有損毀之虞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維 護交通安全。前項巡查、檢測結果,如其危害公路設施之原 因,位於公路路權外之公、私有土地者,除書面通知土地所 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及相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外 ,公路主管機關得依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項規定,採取緊 急應變之處置。」。故主管機關於公路如已指定養護單位辦 理巡查養護作業、採取維護交通安全之措施,並就發生毀損 情形即時通報及搶修,即難認有其設置或管理之欠缺。3、查,觀之本件事故發生後警方至現場所攝照片(見本院卷第 247至253頁),系爭路段道路平整,除系爭坑洞外並無其他 凹陷或突起之障礙物,可見並非道路鋪設材料或施工品質不 佳造成(蓋如屬後者勢造成路面多處坑洞及路面不平坦), 非得謂被告就道路之設置有何欠缺。而經被告開挖系爭坑洞 後,發現地基已遭掏空,掘至深度約2公尺處發現地下水位 ,推斷係因地下水沖刷導致路基土石流失進而發生路面塌陷 情形,原告對此並無爭執。以宜蘭市區位處屬沖積平原地形 之蘭陽平原,自然產生之地下水流存在普遍,其漫流情形尚 非人力所得掌控,則被告抗辯系爭坑洞之發生屬不可抗力, 即非無據。
4、次以,被告就宜蘭市市區道路之維護管理,每年度均公開招 標,委由決標之承攬廠商進行維護、檢查及修補等相關養護 行為,有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之105、106年度決標公告 ,及106年度承攬廠商慶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峰公司) 之各級道路面廠商巡查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69至399頁 ),另經證人即慶峰公司巡查員吳長恩到庭證以:「(問: 請問慶峰公司是否有承攬宜蘭市公所發包的宜蘭市市區道路 維護管理?)有」、「(問:時間是否至少從105迄今都是 ?)是的。」、「(問:公司所承攬的市區道路維護管理工 作內容為何?)坑洞修補,包含道路巡查。」、「(問:道 路如何巡查請說明?)沒有固定路線,每天會全部巡查全部 的市區道路一次。」、「(問:如當日巡查有發現坑洞或破 損的情形,會如何處理?)當日有巡查到就會馬上修補。」 、「(問:如果你們巡查沒有發現坑洞情形,是會經由什麼 機制通知你們另外需要前往做修補的情形?)市公所會通知 我們。」、「(問:是否市公所有設置給人民通報的電話可 供通報?)是的。」、「(問:修補坑洞或破損之後你們是 否會填記錄單送回市公所?)是的。」、「(提示卷353頁 ,問:106年12月25日巡查紀錄表,是否你填的?)是的。
」、「(問:對於這個坑洞是否有印象?可否說明這個坑洞 是你們發現的或市公所通知的?)有,是市公所通知的。」 、「(問:這個坑洞後來你們如何處理?)請怪手來挖掘, 發現裡面是空的,原因不明,裡面土石都被掏空了。」、「 (問:這種狀況跟你們平常所發現的路面坑洞或龜裂相較是 否不常見?)不常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35頁至436頁) 」。足認被告就道路之維護管理,已有一般性巡查管理機制 存在,並於發現道路有坑洞、龜裂及凹陷存在造成行車障礙 或危險情形時,亦確實可即時採取必要之具體措施加以維護 及修補,以回復及維持用路人車之安全,對於系爭路段之管 理,並無欠缺可言。
5、再者,觀諸上開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之規定,就巡查項目 、方法、頻率及注意事項,暨選擇何種養護方法及遵循規範 ,已賦予養護單位有依「所管路線情形」決定之裁量權限。 而被告與慶峰公司訂立承攬契約,由慶峰公司就宜蘭市區道 路路面路容及交通安全設施維護工程進行路容及設施維護工 作,慶峰公司並應於每日巡查宜蘭市區道路一次,有前述文 件及證人證詞可憑。足見被告就系爭路段維護作業,已委託 慶峰公司施作,且依巡查紀錄表所示,道路坑洞情形發生頻 率非多,被告與承攬廠商約定之巡查次數難謂有何不足。況 系爭坑洞係不可抗力之地下水流因素導致,有如前述,則縱 被告每日就系爭路段路面維護定有一定之巡查機制,亦難以 查知或預防此類於路面下發生之變化。自無從苛求被告應就 系爭坑洞之產生及系爭事故之發生負設置或維護管理欠缺之 國家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憑,原告之主張 ,不能認有理由。
㈡、本件既已認被告無須對原告負本件國家賠償責任,則就關於 原告之損害為若干之爭點,即無再予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對其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並依法宣告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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