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黃美月
相 對 人 劉純伶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為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第一審(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原告即聲請 人勝訴,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 本件相對人)負擔。」被告即相對人不服上訴第二審(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02號),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本件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三審,業經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9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並諭知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合先 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第二審及第三審 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所預納,依判決所示應由其負擔,故不 予列計,本件僅就聲請人所預納部分為計算,聲請人陳報於 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00元、戶籍謄本費用 15元、證人旅費1,092元,其中戶籍謄本費用未提出任何單 據,故不予列計,是本件僅就第一審裁判費及證人旅費列入
計算,共計123,092元,依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 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3,09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