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賴聯邦
相 對 人 石浩佑
高天胤(原名高政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高天胤(原名高政楠)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肆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高天胤(原名高政楠)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石浩佑與高天胤(原名高政 楠)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 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本票發票行為性質上屬法律行為中之單獨行為;而滿7歲 以上而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未結婚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 效(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3項、第78條等規定參照 ),亦即於形式上,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發票行為,如未 經法定代理人允許者,應為無效。然,本件相對人石浩佑 係出生於民國80年10月26日,其於本件本票簽發時即99年9 月15日,未滿20歲,自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於當時亦未 因結婚而取得財產上行為能力,並依其戶籍資料,其父母因 離婚而由其父即石勤方擔任其親權人進而取得其法定代理人 權限。是以,其發票行為如未經其父同意,自屬無效。然, 此業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提出資料到院釋明,惟迄今仍未見補 正到院,故本件聲請於此部分,形式上顯與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