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簡羅玉鳳
特別代理人 簡枝才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賴成維律師
被 告 羅瑞生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一八三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下合稱 系爭借名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參萬玖仟捌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十 分之九即參萬伍仟捌佰貳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緣兩造與訴外人羅李阿妙(下稱羅李阿妙)於68年間合資購 買凱旋段1031地號土地(後因分割增加同段1031-1地號土地 ),並於系爭土地上共同出資興建同段183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宜蘭縣○○市○○路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惟因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法令限制 ,遂於68年9月10日,先僅以被告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兩造與羅李阿妙並於76年5月15日為求保障各自 之出資及權利,同意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做為 日後各自權利保障之依據。系爭協議書已明確載明,訂立系 爭協議書之原告與羅李阿妙,皆係因立約時之法令之故,始 借用被告之名義作登記。且依104年4月8日、15日,由原告 子女即訴外人簡枝聰與被告間摘要之錄音譯文可證,原告及 羅李阿妙與被告羅瑞生間應係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 系爭協議書上第三點亦載明,若法令已允准系爭不動產分割 時,原告及羅李阿妙得立即請求分割。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 法關於委任關係之規定,以本件民事起訴暨聲請調解狀作為 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後,爰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79條及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借名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將宜蘭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第
183建號建物(按:原告主張兩造借名關係存在於其中門牌 號碼宜蘭縣○○市○○路000號即整編後宜蘭市○○路0段 000號部分)所有權權利範圍各4分之1即系爭借名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答辯以:
㈠、系爭不動產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土地部分係在68年10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在被告名下。另依建物登記簿謄 本之記載,建物部分係在71年3月23日即興建完成,嗣於76 年4月20日方為第一次保存登記,並登記在被告名下。倘系 爭不動產係原告及羅李阿妙與被告所合資購買、興建,則於 合資購買或興建之時何以未曾書立任何書面文件以確認三方 合資之事實。另系爭協議書係在此之後之76年5月15日方由 三方書立,原告及羅李阿妙苟有出資之事實,何以該協議書 上對於出資之詳情均未加記載。被告否認原告及羅李阿妙就 系爭不動產之購買、興建有所出資,及原告所主張借名關係 之事實。
㈡、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係因被告於68年10月26日購買土地,其後 在71年3月23日興建完成建物,嗣至76年間,被告因經營生 意失利,有資金上之需要,且恐當時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遭 債權人強制執行,乃於76年4月20日辦理前開建物之第一次 登記,其後即於76年5月12日以系爭不動產向第一商業銀行 借貸以供週轉,復於同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360萬元之第二 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及羅李阿妙,以避免土地及建物如為債權 人查封時不致受到太大之影響。其後為免前開設定抵押權予 原告及羅李阿妙遭人質疑,乃於76年5月15日書立原告所提 出的系爭協議書,用以佐證前開抵押權之設定確屬真正。故 系爭協議書雖有共同出資購買及以被告名義登記等意旨之記 載,然事實上被告與原告及羅李阿妙之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 有共同出資購買及以被告之名義借名登記之情事。㈢、原告提出104年4月8日、同年4月15日由訴外人簡枝聰與被告 間擇要之錄音譯文證明被告確實承認系爭不動產皆由原告做 出租之由原告為管理及收益的事實,及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僅 係以其名義為登記並未否認云云;惟縱使認為上開錄音具有 證據能力,惟其為擷取段落斷章取義,難以判別當時談話之 整體內容為何,原告之主張即難認有據。又系爭錄音縱使存 在,亦非當事人與被告間之對話,實難持被告與第三人間之 對話內容作為本件原告對其有利之證據主張。另證人簡枝聰 於言詞辯論之證述系爭房屋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則原告豈 會沒有418號房屋鑰匙之理,又豈會原告均未曾繳納房地稅 金而由被告繳納,甚至後來該房屋均為被告在使用,顯然原
告與被告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係被告所有即明。另由證人羅志成之證述,羅志成目前尚在 住居之房屋門牌為420、422號,此係因被告與其父羅坤祥為 親兄弟關係,因兄長已亡故而提供房地供其無償使用,自難 因手足親情提供不動產供其使用即認有借名關係存在,證人 羅志成之證言應非可信。
㈣、依系爭協議書第3項約定「倘爾後法令准予辦理分割分棟時 ,應即刻按各方實際擁有房屋界址辦理土地分割房屋分棟, 並過戶產權歸各方」,係指於爾後法令准予辦理分割分棟時 ,應即刻按各方實際擁有房屋界址辦理土地分割房屋分棟, 前揭約定著重在倘爾後法令准予辦理分割分棟時,即刻按各 方實際擁有房屋界址辦理土地分割房屋分棟,此乃將法律行 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為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方發生效力,惟依上 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 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而系爭土地面積為784平方公 尺,依上開規定,尚非得以分割,自屬條件尚未成就,該協 議尚未發生效力,原告之主張即非有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房地目前皆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原證2即系爭協議書為兩造與訴外人羅李阿妙簽訂。㈢、原告所提104年4月8日及同年月15日錄音資料為被告與證人 簡枝聰之對話。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兩造爭點為: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及宜蘭市○○ 路000號房屋是否有借名關係存在?如是,原告主張終止借 名關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茲認定如下: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及宜蘭市○○路000號房屋有 借名關係存在:
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 記為他方名義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者,非不得 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 主張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被告,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據系爭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羅瑞生(以下簡稱甲方) 、羅李阿妙(以下簡稱乙方)、簡羅玉鳳(以下簡稱丙方) ,三方合夥出資購地興建房屋及為確保合夥權益而設定抵押
權等事項,協議訂立契約條件如後:㈠、茲座落宜蘭市○○ 段0000地號田,0.0七八四公頃土地乙筆及土地上建號183號 門牌宜蘭市○○路000○000○000○000號本國式RCB造貳層 房屋建積共370.36平方公尺之房屋乙棟,係前甲、乙、丙三 方合資購買土地再合資興建房屋者,緣該土地為農地故僅能 以一人名義以興建農舍方式興建房屋,以甲方之名義興建並 辦理保存登記,實際上該建號183號之建物為四棟面臨省道 之店鋪式房屋,而甲方實際擁有者為凱旋路(按:和平路之 誤,下同)416號之一棟,而乙方實際擁有者為凱旋路420、 422號之二棟,丙方實際擁有者為凱旋路418號之一棟。㈡、 為維係乙丙方實際持有土地房屋卻無法參予登記產權,故協 議在該土地建物於甲方向第一銀行貸款設定抵押權(該貸款 債務係由甲方所借應由甲方清償,與乙丙無涉)後,另由乙 丙方按其實際擁有分地約價值設定新台幣360萬元之抵押權 (其中乙佔240萬,丙佔120萬元)。㈢、該合夥土地建物倘 爾後法令准予辦理分割分棟時,應即刻按各方實際擁有房產 界址辦理土地分割、房屋分棟,應過戶產權歸各方名義,過 戶歸各方名義後,各方即得各自處分、互不相干,唯辦理分 割分棟過戶所需之稅金及費用由乙丙方各自負擔。」等語( 見本院卷第6至7頁),已揭明系爭不動產係甲、乙、丙三方 合資購買土地再合資興建房屋,因農地之所有權及農舍興建 依當時法令限制僅能以一人名義為之,故以甲方即被告之名 義辦理之旨,並載明建號183號四個門牌號碼房屋實際所有 權歸屬情形為被告和平路416號,羉李阿妙和平路420及422 號,原告和平路418號之情。與原告所主張之權利狀態,全 然相符。
2、另據證人羅志成即羅李阿妙之子於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證述:「(問:就中山路上四間房屋你們家有無做使 用管理?)現在有在使用,二間。門牌為420、422。」、「 (問:你們家使用這兩間有無繳交租金或其他使用代價給任 何人?)沒有。」、「(問:這兩個門牌號碼房屋及坐落的 土地非登記你們家為權利人,為何可以無償使用管理?)因 為當時是爸爸和他姊弟合夥買地蓋房子。」、「(問:你們 家使用這兩間房屋多久了?)二、三十年了,目前還是我們 在使用。」、「(提示原證二協議書,問:這張協議書是66 年7月15日簽訂的,上面的羅李阿妙是你母親,當時你幾歲 ?)十幾歲,我知道他們有簽訂這張契約,因為當時我父親 去世時,我媽要把產權拿回來,但沒拿不回來所以簽訂這張 協議書。」、「(問:協議書提到三方合夥出資購地興建房 屋,你媽媽有無告訴你你們出資額多少?)出多少很難講,
我父親羅坤祥是賣建築材料的,負責提供材料跟出錢,出多 少無法估計,簡羅玉鳳出錢,六弟(即被告)出力。」、「 (問:出資金額如何給付?)由承包商收款。詳細情形我不 知道,出資額交給誰我不知道」、「(問:協議書為何寫你 們分兩棟房屋?)當時三個人商量依出資情形決定的,這張 協議書是我父親過世後才寫。」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 至97頁)。另證人即原告之子簡枝聰到庭證稱:「(問:在 104年4月間,你有無與被告就本件系爭房地討論移轉過戶相 關事宜)有,共三次。」、「(問:當時誰在場?)第一次 我和我爸爸去,和我舅舅協商,表示這個土地應該可以移轉 了,舅舅說還要再查看看,第二次我帶壹個代書過去,才知 道這塊農地以前建農舍時是由兩塊農地合併後才蓋的...。 我們是要爭取我們應有的四分之一權利,我父母年紀都大了 ,舅舅也是,如果現在不處理,以後就更麻煩。」、「(問 :被告有無跟你抱怨本件系爭房地稅金都是他在繳的?)有 ,我有答應他如果土地過戶給我們之後那些費用都會還給他 。」、「(問:被告有無為了要說服你們讓你們安心,保證 會過戶給你們?)他表示不用再寫,之前那張就可以了。」 、「(問:原告是否有就一棟或數棟做管理使用?)有,是 418號那間,之前有租給人家,後來沒租後就是舅舅他們在 用。」、「(問:是否有418號房屋鑰匙?)沒有,大部分 是舅舅在管理,因為他在隔壁。」、「(問:你們有無使用 收益過房屋?)剛開始租給人家做成衣廠,是我小孩子的時 候,不記得租多久,租金我爸爸有去收過。租金多少我不知 道。後來成衣廠沒租之後,房子會漏水,我父親在104年之 前還花錢整修。」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查證人羅 志成及簡枝聰均為兩造之親族,所為證詞與系爭協議書及被 告與證人簡枝聰於104年4月8日及同年月15日錄音資料互核 相符,均顯示原告所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及羅李阿妙共同 購買及興建之情確屬可信。且由簡枝聰所證及錄音資料內容 ,均足認系爭借名不動產確曾由原告管理出租收益之事實; 另4月15日之譯文可知被告對於418房屋僅係以其名義為登記 記並無否認,且更表示系爭協議書係對原告之保障,更表示 會無條件執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等語,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借 名不動產確有借名關係存在。
3、至被告抗辯因經營生意失利,有資金上之需要,且恐系爭不 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其後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借貸以供 週轉,復於同日將前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新台幣360萬元之第 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及羅李阿妙並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乙節 。查,被告不爭執420、422號房屋係由羅李阿妙其家人使用
管領中,若僅是被告為逃避債權人追討始設定抵押權並撰寫 系爭協議書,當無亦將上開房屋交由羅李阿妙一家管領使用 之必要,更無另同將418號房屋任由原告出租收益之可能, 反而應是更積極使用收益該三間房屋以利經營生意,是被告 所辯與常情不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應認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不動產借名關係存在之情屬實。㈡、原告主張終止借名關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名不動產有借名關係存在,為可採 信,有如前述,則原告欲請求就系爭借名不動產請求移轉登 記,且並無不得終止借名關係情事,亦無系爭不動產不得移 轉為共有之法令限制,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 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終止借名契約後 之返還借名登記財產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借名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系爭不 動產尚不得分割,縱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條件尚未成就,系 爭該協議尚未發生效力,抗辯原告不得請求云云;查原告 本件請求者,僅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 之應有部分,尚非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分割,非法所不許 ,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足取。
㈢、末以,原告主張返還借名登記財產,而為本件請求,固屬有 據已如前述;然就請求被告應將同段1031-1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四分之一移轉與原告部分,因查該地號土地所有權已非被 告所有,業經分割為國有土地,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見 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已非有據,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借名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判決 如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