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79號
ILDV,106,訴,179,20190131,5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逸修(吳錫琳之繼承人)

      吳逸峰(吳錫琳之繼承人)

      吳羽孟(吳逸倫之繼承人)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阮紅幸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長庚 
      林燦堂 
即追加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林坤成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被 上訴人 林燦能 
即追加原告
      林正裕 
      蔡馥如 
      林育生 
      林容生 
      林依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卷 附送達證書可稽,則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算至108 年1 月16 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8 年1 月18日始行提起上訴, 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依首揭說明,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