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峻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9號、108年度執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張峻榤所犯如附表所示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峻榤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 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而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峻榤前犯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7日以105年度 審簡字第10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確定(聲請書附表編號1、2備註欄應補充記載「附表編號 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又於105年4月10日犯附 表編號3、4所示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6 號、105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確定(聲請書附表編號3、4案號欄應補充記載「10 5年度原訴字第12號」;備註欄應補充記載「附表編號3、4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再於105年8月22日犯附表編 號5、6所示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 4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聲請 書附表編號5、6備註欄應補充記載「附表編號5、6曾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六月」),有如附表編號1(含編號2)、3(含4 )、5(含6)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本院為受刑人張峻榤所犯附表 編號1至6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含編號2)裁 判確定日105年9月7日之前所犯數罪,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6罪,依法均為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 得易科罰金。至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罪、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雖分別曾經本院105年 度審簡字第1000號、106年度原訴字第6號及105年度原訴字 第12號、106年度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八月、十月、六月,然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 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件檢察官聲請 就附表編號1至6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之總和,及前揭內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並 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