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亞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1號、108 年度執字第7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廖亞倫因附表等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廖亞倫因犯附表等3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