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元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緝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元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鐵門導軌玖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元荏於民國107年9月5日7時許,駕駛不知情之曾俊偉經營 之啟勝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宜 蘭縣○○鄉○○路00巷00號,見陳志忠所有之鐵門導軌9根 因施工需求正拆卸堆放在旁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鐵門導軌9根得手 。嗣經陳志忠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元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43號卷第15-1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忠、證人曾俊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649號卷第1-5頁 ),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649號卷 第6-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前未曾有遭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並兼衡其於 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暨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 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件犯行,共竊得告訴人陳志忠所有之鐵門導軌9根 ,為其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 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 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 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 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