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70號
ILDM,108,簡,70,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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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棋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6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11月28日2 時46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新城溪堤防道路 附近之東碱股份有限公司蘇澳總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蘇澳東南鹼業公司,應予更正,下稱東碱公司)圍牆外 找尋行竊目標及方式,並趁東碱公司儲運室副理莊宜芳等人 已下班無人看管財物之際,於同日4 時30分許爬上翻過工廠 圍牆後,侵入無人居住之東碱公司工廠物料倉庫內(無故侵 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倉庫內置放之電纜線1 綑( 共60公斤,價值新臺幣6,000 元),適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 澳分局馬賽派出所警員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見工廠圍牆 外停放1 輛遮蔽牌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乃上前查看,發現甲○○在廠區內形跡可疑,並將上開電纜 線自倉庫內拉至外面地上,欲載離現場,嗣被告於同日5 時 7 分許走上新城溪堤防時,當場遭警方查獲,並扣得上開電 纜線1 綑,復通知莊宜芳到場而調閱該遭竊倉庫監視器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莊宜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6頁),復有電纜線 1 綑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於10



2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訴字第23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11日 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藉由 竊盜之不法手段希冀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 弱,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現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欠佳, 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品為電纜線1 綑,嗣後業經扣案並由 被害人領回,此有前揭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 紙附卷可憑,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 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竊得之物業經 扣案並由被害人領回乙情,業如前述,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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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