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管制使用土地,不依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恢復原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 事 實
一、甲○○為東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麗公司)負責人,東麗公司於民國(下 同)八十六年間,在彰化縣芳苑鄉○○段土地上興建其「新寶工廠」,明知廠區 所用之芳苑鄉○○段一四三六─二地號土地已經彰化縣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 區使用計劃,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同 上地段一九八七(起訴書誤為四九八七)地號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 同上地段六七─五九、六七─六六、六七─八四地號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 用地,並均以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彰府地用字第六0六四號非都市土地使用編 定公告確定,實施管制。竟違反上揭管制,在一四三六─二地號土地上搭建鍋爐 、一九八七地號土地上建污水處理池及在六七─五九、六七─六六與六七─八四 地號土地上堆置工業原料供為工業使用。經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公所人員於八十六 年四、五月間數次前往勘驗檢查時發現,呈報彰化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 ,以八七彰府地用字第00七三0四號函令限期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前恢復原 編定使用,惟迄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堪現場時 ,仍有部分違規使用未恢復原狀。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移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擔任負責人之東麗公司新寶廠在前開地號土地上建有鍋 爐、污水處理池及原堆置有工業原料一事自承無諱,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建 新寶廠時,曾查詢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答稱甲種建築用地與丁種建築用地可以合併 使用設立工廠,不料辦理工廠設立時,內政部竟修正指示甲種、丁種建地不可合 併使用設立工廠,但東麗公司機器設備已購妥,仍須建鍋爐於前開王功段一四三 六─二地號土地上。嗣東麗公司於彰化縣政府令限期恢復土地原編定使用前申請 變更前開王功段一四三六─二地號土地與一九八七號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因新 寶廠附近民眾抗爭,彰化縣政府遲遲不敢准許,致無從補正。又前開污水處理池 係兼養殖用,合乎土地編定使用。另原料堆放處已無堆放原料,並無違法云云。 經查,彰化縣芳苑鄉○○段一四三六─二地號土地已經彰化縣政府,按照非都市 土地分區使用計劃,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 地、同上地段一九八七地號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同上地段六七─五 九、六七─六六、六七─八四地號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並均以六十 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彰府地用字第六0六四號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確定,實施 管制,有土地登記簿影本資料多紙在卷可按。其中一四三六─二地號土地上東麗
公司新寶廠建有鍋爐,一九八七地號土地上建有污水處理池,及六七─五九、六 七─六六與六七─八四地號土地上係舖水泥用為原料堆置處,亦經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會同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公所人員洪夙惠、 洪成家並東麗公司代表人員洪成國履勘在案,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足見前開 地號土地有遭東麗公司違反管制使用之實。復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公所人員於八十 六年四、五月間檢查得知上開違規使用情形,報請彰化縣政府函令東麗公司限期 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前恢復原編定使用,詎東麗公司並無遵行一節,亦據證人 即芳苑鄉公所人員洪夙惠、洪成家與彰化縣政府人員柯銘池證述明確,並有彰化 縣政府函二紙、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函一紙、彰化縣芳苑鄉非都市土地使用檢查表 、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編定檢查及處理表多紙及現場相片多幀等附卷可稽。而衡 諸被告所辯,地號六七─五九、六七─六六、六七─八四地號土地縱已無再供為 原料堆置處,惟地號一四三六─二土地建有鍋爐,一九八七土地建有污水處理池 ,均迄未拆除,仍係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被告並無依彰化縣政府令限期變更使用 恢復土地原狀至明。另所稱申請土地變更編定使用使合法一節,亦係違法後圖事 後補正之途,無解事前之違法狀況不言可諭,且反徵被告故意先違法再徐圖就地 合法漠視法令心態之可議,所辯委無足採。故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並東麗公司新寶廠因受附近居民抗爭,無得正常運作生產,影響營運至鉅 ,已擬定遷廠計劃,有經濟部工業局研商協助東麗公司解決遷廠之資金調度會議 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前開違反管制使用土地情狀,俟遷廠即得恢復原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憑,經此教訓,應知警惕後往,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暫無執行之必要 ,併宣告緩刑三年。
三、公訴意旨另以:東麗公司新寶廠未依規定,擅將彰化縣芳苑鄉○○段地號一四四 九、一九八九、一九八八編定為水利、交通用地之土地供為工業使用,經彰化縣 政府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以八七彰府地用字第00七三0四號函令限期於八 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前恢復原編定使用,惟迄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堪現場時,仍有部分違規使用未恢復原狀。因認東麗公司負責 人被告甲○○涉犯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罪嫌。四、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一四四九地號土地是東麗公司新寶廠西側沿大 排水溝構築圍牆時無意占用到,嗣經財政部中區國有財產局勘知,東麗公司即自 動拆除占用之圍牆,另一九八九、一九八八地號土地位於新寶廠東側,新寶廠只 是就向前手工廠買來時之舊圍牆處拆舊蓋新圍牆,不知有占用情事,且國有財產 局亦無向地政單位申請勘查等語。經查,上開三筆土地均係國有,一四四九地號 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一九八九與一九八八地號土地由彰化縣政府管理 ,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故依起訴書載述東麗公司新寶廠使用此部分土地 之內容,且經本院訊之被告自承無權使用該三筆土地,縱公訴人漏無論及被告涉 及竊佔罪嫌,惟此竊佔罪嫌已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先此敘明。
其中一四四九地號土地現況為雜草地,並無被占用,業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 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函復在卷。另一九八八與一九八九地號土地,雖據前揭彰化 縣芳苑鄉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編定檢查及處理表所示,遭東麗公司新寶廠為原料 堆置場及露天設施,惟該處目前已無堆置原料,亦有卷附現場相片可憑,故綜上 足認被告所辯可加採信,被告無竊佔國有土地之故意,並此三筆土地目前亦無違 規使用狀況至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核與 前開經本院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或實質上一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 榮 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梁 高 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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