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7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昌照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簡字第2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3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106年2月5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陳昌照猶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20 日上午8時41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 一段與縣政北路路口公車站牌候車處,見游雅晴所有之黑 色後背包1個(內有黑色HTC手機1支、健保卡1張、悠遊卡 1張)置於該處椅子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後背包,將之置於腳踏車前方置物籃 內,得手後即行騎離現場。嗣游雅晴發現遭竊後報警,警 方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後,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 ,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一段與縣政北路路口處查獲陳昌 照,並將其帶返回警局,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昌照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詢 卷第1至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雅晴於警詢證述情節相 符(見警詢卷第4至6頁),且有和解書1紙、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8幀、現場及扣押物照片3幀 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7至19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 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106年2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 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詎仍未知警惕,任意行竊,而侵害被害人財產,並衡酌 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3千9百元(被害人游雅 晴於警詢自陳,見警詢卷第5頁),現已經被害人領回, 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原諒,有和解書1紙 足憑,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 為自由業及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 ,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有黑色HTC手 機1支、健保卡1張、悠遊卡1張),業經被害人游雅晴具領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見警詢卷第13頁),是 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 一第五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