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號
ILDM,108,簡,1,201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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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鳴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5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鳴燦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洪鳴燦於民國107 年7 月15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 蘭市健康路1 段與公園路口前,向鄭宇謙索討債務不成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取出預藏之西瓜刀走 向鄭宇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旁,持西 瓜刀朝鄭宇謙之大腿揮砍,造成鄭宇謙受有左側大腿開放性 切割傷口併肌肉切割傷等傷害。嗣經警員據報前往處理,並 扣得洪嗚燦所有之西瓜刀1 把。案經鄭宇謙訴由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鳴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宇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在 場目擊之張埁廙林子蕎林欣潔於警詢時之證述、林泓銓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 現場勘察照片34張、扣案西瓜刀照片4 張在卷可稽,復有西 瓜刀1 把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間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 事,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犯罪手 段與所生危害均屬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且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前有妨害 自由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 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 示國中畢業之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被告供本案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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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