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紫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紫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廖紫伶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零時許起,在宜蘭縣○○市 ○○路00號之餐廳內飲酒至同日2時許結束後,竟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4時 37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00號前,不慎與林博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 傷)後,再追撞停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IA-4620 號、5495-KN號車輛。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並 於同日5時22分許,對廖紫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廖紫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二)證人林博山、張文利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及現場照片58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 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駕駛自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不慎發生車禍,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 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