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83號
ILDM,108,交簡,83,2019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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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鋒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鋒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員山鄉永 同路3段160巷1弄2號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因肇事後 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4 毫克(回溯推算其於民國106 年10月4 日晚間8 時55分駕車 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286 毫克)之犯罪情節, 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品行、智識程度(自陳高中畢 業)與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
被 告 江鋒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巷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鋒洲於民國106年10月4日晚間8時至8時40分間許,在宜蘭 縣員山鄉其友人住處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 車上路,於106年10月4日晚間8時5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 路0段0弄0號前,不慎自撞路樹而為警發現其酒後駕車,警方並於 106年10月4日晚間9時51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4毫克,回溯推算其於同日8時55分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 精成份為每公升0.28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鋒洲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方職務報告、 車籍資料電腦查詢列印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佐,按依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綜合參考WDS McLay ,Clinical Forensic Medicine,Greenwich Medicial Media,2 版、3 版及A .W . Jones ,Evidence-based Survey of the Elimination Rates of Ethanol From Blood With Applications in Forensic Casework ,Forensic Sci .Int .200(2010)等資料所推算之數值,即人



體「血液酒精濃度」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dl間,經換算相 當於「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2mg/L(見卷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25819號函) 。經查,被告於106年10月4日晚間8時55分駕車肇事,於同日晚間 9時51分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回溯推算被告 於同日晚間8時55分駕車肇事至檢驗之時,二者相距56分鐘,依前 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體內所含酒精濃 度應已達每公升0.286毫克(計算式為0.24+0.05×56/60=0. 286MG/DL),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事證明確, 其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瑤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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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