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8號
ILDM,108,交簡,18,201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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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紀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6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紀樺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廖紀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 酌被告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無視 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考量被告因肇事經送醫抽血檢驗所得 之酒精濃度值高達376.8mg/dl(經換算為百分之0.3768),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品行、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與 生活狀況(自陳從事汽車烤漆老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942號
被 告 廖紀樺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紀樺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在其位於 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飲用紅露酒後,竟基於 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 許,駕駛牌照號碼Q3-3628號自用小客車,從上開住處出門 。嗣於翌(24)日凌晨0時5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鄉○○ ○路○○村○號432路燈前,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燈桿,經 送醫救治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76.8MG/DL (百分之0.3768)。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紀樺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2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等附 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學 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 邵 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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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