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3917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清萬於民國106年10月1 8日11時許至11時20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 巷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迄同日13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無照騎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另 案判決確定),嗣於同日13時23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香 南路冬山國中後門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注意力及操 控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白雲龍站立於路邊停 車旁,準備開車門乘車,被告所騎機車前輪因而撞及告訴人 之腳踝,致告訴人受有右踝距骨骨折、右踝韌帶多處扭傷等 傷害。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於當日13時49分許,以呼氣測 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 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7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44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 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