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傑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6320號、第744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緝字
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傑自民國壹佰零捌年貳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文傑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 月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違反偽造文書等罪嫌疑應屬 重大,又被告因通緝到案,且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 緝中,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 ,並於107年12月6日延長羈押2月。
二、經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年1月10日訊問 被告並審酌卷內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之嫌疑重 大,被告前經本院通緝後始到案,考量其逃匿以避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相符,足認原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從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從而,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為確保未來訴訟 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定判決之執行,仍有對其繼續羈押之必 要,爰裁定自108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