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13號
ILDM,107,訴,513,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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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溪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林詠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5258號、5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榮溪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 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 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 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 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林榮溪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 官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李士杰徐田青李俊泳張智偉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在卷,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又被告否認犯行,自承與 部分證人為朋友關係,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考量重罪常伴有逃亡之虞,而被告亦未居住 於戶籍地,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自民國107 年10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三、茲因本件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08年1月21日屆滿,經本院於



108年1月14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訊問被 告後,認本案就證人徐田青李士杰部分雖業已詰問完畢, 然被告被訴起訴書附表參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附表 肆編號二至五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全部否認,僅承認起訴書附表肆編號一所載轉讓第二級毒品 犯行,惟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有證人李俊泳張智偉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 據在卷足憑,可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 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涉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屬最輕本刑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犯行罪責非輕,則被告有為規避刑罰之執 行而妨礙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又其前於本院 訊問時自承未居住於戶籍地,是本件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否認犯行,且其所供反反覆覆、前後不 一,亦與前述證人證述不同,復考量本件審理進度尚有證人 李俊泳張智偉未經交互詰問,被告又自承與李俊泳、張智 偉先前認識,常有往來,是本件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 人之虞,被告羈押禁見之原因仍然存在,衡諸被告所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 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 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並 禁止接見通信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 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自108年1月22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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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