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74號
ILDM,107,訴,474,2019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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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雪鳳


      簡雪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4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雪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雪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簡雪鳳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雪鳳簡雪嬌簡雪惠簡正憲之3名子女及簡雪玲之3名 女兒均為簡陳來(於民國107年3月18日死亡)之法定繼承人 (簡正憲育有2子、1女,簡雪玲育有3 女,惟簡正憲與簡雪 玲均於107 年3 月18日前過世,其等之應繼分由其等之子女 代位繼承)。簡雪鳳簡雪嬌簡雪惠(所涉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未據起訴)均明知其等母親簡陳來死亡後,簡陳 來生前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下稱羅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款 為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於遺產分割前,乃屬法 定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 ,其等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經商量、相互溝通後,未經其餘簡陳來之法定繼 承人同意,由簡雪鳳持簡陳來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與簡雪嬌於107 年3 月19日上午8 時41分許,共同前往宜蘭 縣○○鎮○○路00號之羅東郵局,簡雪嬌即冒用簡陳來之名 義,填寫不實之新臺幣(下同)1,340,000 元之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私文書,並盜用簡陳來之印章蓋在該提款單上,再 將其等所偽造之提款單交付予不知簡陳來已死亡之羅東郵局 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將該款 項交付予簡雪鳳簡雪嬌,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簡陳來其餘繼承人繼承遺產之權 益。簡雪鳳簡雪嬌取得該款項後,將之全數交付簡正憲



媳婦楊昕芮,其中約300,000 元用以支付簡陳來之喪葬費用 ,40,000元則係由簡雪鳳用以支付聘請外勞之費用。二、案經簡雪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簡雪鳳簡雪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22頁、第38頁至第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 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 示或告以要旨,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雪鳳簡雪嬌固坦承有持母親簡陳來郵局帳戶之 存摺及印章前往羅東郵局,以簡陳來之名義,填寫1,340,00 0 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並使用簡陳來之印章蓋 在該提款單上,再將該提款單交付予不知簡陳來已死亡之羅 東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其等取得該款項後,將之全數交 付簡正憲之媳婦楊昕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伊等知道要跟告訴人即大 姊簡雪惠商量過才能動該款項,所以伊等有先經過告訴人的 同意,是告訴人叫其伊等領該款項的,伊等當時也不知道該 怎麼做,告訴人叫伊等去做伊等就去做了,告訴人叫伊等先 去領錢,再去醫院繳費、辦除戶云云。經查:
(一)被告2 人與告訴人、簡正憲之3名子女、簡雪玲之3名女兒 均為簡陳來(於107年3月18日死亡)之法定繼承人(簡正 憲育有2子、1女,簡雪玲育有3 女,惟簡正憲簡雪玲均 於107 年3 月18日前過世,其等之應繼分由其等之子女代 位繼承)。被告2 人與告訴人均明知簡陳來死亡後,簡陳



來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款為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 ,於遺產分割前,乃屬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 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其等經商量後,未經其餘繼 承人之同意,即由被告簡雪鳳持簡陳來郵局帳戶之存摺及 印章,與被告簡雪嬌於107 年3 月19日上午8 時41分許, 共同前往羅東郵局,被告簡雪嬌冒用簡陳來之名義,填寫 1,340,000 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並使用簡陳 來之印章蓋在該提款單上,再將該提款單交付予不知簡陳 來已死亡之羅東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該承辦人員如數 將款項交付予被告2 人後,被告2 人復將該款項全數交付 簡正憲之媳婦楊昕芮,其中約300,000 元用以支付簡陳來 之喪葬費用,40,000元則由被告簡雪鳳用以支付聘請外勞 之費用等情,業據被告簡雪鳳簡雪嬌供承在卷(見警卷 第1 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7頁至第4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雪惠(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 ,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證人即楊昕芮(見警卷第20 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證人即簡正憲之前妻林秋美(見本院卷第41頁 至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簡陳來郵局帳 戶內頁明細影本、107 年3 月19日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金額1,340,000 元)、簡陳來郵局帳戶交易資料、交易 明細、除戶資料各1 份(見警卷第30頁、第34頁至第37頁 、第41頁)及羅東郵局監視器錄影擷圖6 張(見警卷第38 頁至第40頁)等資料存卷可考,是上情堪以信實。(二)又告訴人雖否認事前有與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為討論,並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母親簡陳來過世後,伊沒有找被告 2 人商量遺產如何處理,是辦法事的時候,聽到一堆人在 討論,伊才知道簡陳來的存款遭被告2 人盜領,伊去申請 調閱羅東郵局明細,發現被告2人於107 年3月19日領了其 中1,340,000 元,但當時都沒有協議喪葬費用要怎麼出, 也沒有協議遺產先交由楊昕芮保管、扣除喪葬費用後剩餘 款項要交給簡正憲之長子簡伸賢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 第41頁),然查:
1.被告2 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與告訴人討論、經 告訴人指示後始前往羅東郵局領取簡陳來之存款乙節,業 如前述;而證人林秋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簡陳來過世 當天傍晚,被告2 人與告訴人在講如何處理老人家的後事 ,告訴人有問簡陳來存款還有多少錢,被告簡雪鳳說還有 130 幾萬、簡陳來有交代錢要給孫子簡仲宏處理後事、剩 下的錢要給不放心的身障長孫簡伸賢,3 人協調後,告訴



人說隔天一早就去領,要其去跟被告2 人說可以去領了, 再去辦死亡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且證 人楊昕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皆證稱:簡陳來去世那天, 其與被告2 人、告訴人、證人林秋美均在場,被告簡雪鳳 有說簡陳來有交代,存款扣掉喪葬費用,剩下的要用來扶 養簡伸賢,告訴人跟被告2 人都有講好,簡陳來的存款扣 除喪葬費後,剩下要給簡伸賢,告訴人也有同意被告2 人 隔天去領出1,340,000 元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 43頁),細譯其等之說詞,互核勾稽比對,可知被告2 人 與證人林秋美楊昕芮就簡陳來去世當日,告訴人如何與 被告2人商討存款處理事宜,以及告訴人同意被告2人先提 領該存款款項,扣除簡陳來之喪葬費用後,剩餘的錢給簡 伸賢等節之說法一致,復觀諸證人林秋美楊昕芮與告訴 人、被告2人並無恩怨,對告訴人是否有同意被告2人提領 簡陳來存款一事,當無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等之證詞, 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則告訴人稱未與被告2 人協議簡陳 來遺產處理事項等情,尚難採信。
2.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在幫忙處理簡陳來後事 時,聽到被告2 人討論去郵局提領存款事宜,伊聽到當時 沒有做任何表示,但簡陳來生前有告訴伊簡陳來有很多錢 存在郵局,伊當時沒有表示意見是因為被告簡雪鳳叫簡雪 嬌不要把簡陳來郵局帳戶的存簿給伊看,要商量喪葬的事 情時,被告簡雪嬌就把伊拉開,說簡仲宏會生氣,伊想說 等喪葬辦完之後,被告2 人會告訴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0 頁),惟被告2 人若係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欲前往提款,衡 情應會私下討論,而無在辦理法事時、於告訴人面前公開 討論之可能,又告訴人既早已知悉簡陳來有很多錢存放在 郵局帳戶,於聽見被告2 人要提領卻未經其同意時,當應 立即反應、確認,其竟未當場表示意見,亦與常情有違, 再縱如告訴人所述,其未表示意見係因要商量喪葬的事情 時,被告簡雪嬌簡仲宏會生氣,想說喪葬辦完被告2 人 會跟其說,然此事攸關其自身利益,豈有斯時親屬間不相 互討論、反於事後提起告訴之理,加以告訴人先前於警詢 時證稱:伊與被告2 人是在簡陳來過世幾天後,一同在壽 園討論遺產處分問題,伊是跟被告2 人說等喪事處理費用 扣除後,剩餘財產要列出明細再進行分配等語(見警卷第 15頁至第1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稱與被告 2 人均未商量有關簡陳來遺產如何處理,顯有證述前後矛 盾不一之情,是其證詞不足採信。至告訴人稱若其有同意 被告2 人提款,何須再去調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發存證



信函等語,經查,告訴人固有調取交易明細及發存證信函 之實,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通律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各 1 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0頁至第33頁),然不排除係其欲 確認被告2人實際提領之金額,或係與被告2人間有其他原 因致心生不滿,欲借此舉以利提起本件訴訟之可能,尚難 以之逕推論其事前無同意被告2人提領簡陳來存款一事。 3.綜上所述,證人林秋美楊昕芮之證詞應較為可採,而足 堪認定告訴人與被告2 人有先經商量,於告訴人同意後, 被告2 人始前往提領簡陳來之存款等情屬實,是告訴人與 被告2人間就前揭行為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三)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簡陳來之法定繼承人,除告訴人與被告2 人外,尚包含簡 正憲(簡陳來之子)之3 名子女及簡雪玲(簡陳來之女) 之3名女兒(簡正憲育有2子、1女,簡雪玲育有3女,惟簡 正憲與簡雪玲均於107 年3 月18日前過世,其等之應繼分 依法由其等之子女代位繼承),然告訴人與被告2 人於商 討如何處理簡陳來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乃至被告2 人 前往提領該款項後即交由證人楊昕芮處理,全程並未經其 餘法定繼承人同意等情,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簡雪鳳亦自承:處理簡陳來遺 產時,簡正憲簡雪玲之子女沒有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2 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2.又被告簡雪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好像沒有跟郵 局人員說簡陳來已死亡,只是告訴郵局人員要提領簡陳來 的存款出來支付外勞費用,伊知道依民法規定,人之權利 能力終於死亡,他人一旦死亡,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 若仍以該他人之名義行為,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且該 他人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伊知道要跟告訴人商量 才能動簡陳來郵局帳戶的錢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7頁, 本院卷第46頁),顯見被告簡雪鳳明知簡陳來死亡後,簡 陳來郵局帳戶之存款為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 於遺產分割前,屬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 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則其僅與告訴人、被告簡雪嬌商 量後,即與被告簡雪嬌擅自以簡陳來之名義提領郵局帳戶 內存款,提領時亦未攜帶死亡證明、除戶資料、告知郵局 承辦人員簡陳來已死亡等情,其所為確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無訛。此外,縱被告簡雪鳳有獲得簡陳來於生 前授權處理該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惟依前開說明,簡陳來 死亡後,權利能力即已於死亡時終止,該等委任關係即告 消滅,被告簡雪鳳於簡陳來過世後,自不得主張係受簡陳



來授權而為前揭提領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併此敘明。 3.再被告簡雪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供陳:伊確實有跟郵 局承辦人員說簡陳來已死亡,但伊不知道人之權利能力終 於死亡,他人一旦死亡,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仍以 該他人之名義行為,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以及遺產屬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節,伊與被告簡雪鳳真的有經過告 訴人同意,才去領該存款等語(見警卷第8頁至第14 頁, 本院卷第46頁),惟查,被告簡雪嬌就是否有先告知郵局 人員簡陳來死亡一事之說法與被告簡雪鳳有所出入,且若 被告2 人確實有告知郵局人員上情,郵局人員實無可能讓 被告2 人逕以已死亡之簡陳來之名義領取前揭款項,是被 告簡雪嬌之辯詞,尚難謂為無疑。又被告簡雪嬌倘不知悉 該存款為簡陳來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其何 需經告訴人同意後,方領取該存款,由此益證被告簡雪嬌 知悉欲動用該存款,須經簡陳來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 之,至為灼然,其辯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以他 人名義製作,是偽造之故意,乃指行為人知悉自己並無製 作權、不能使用他人名義製作該等文書而言;次按未經被 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委任人名義製作取款憑 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 繼承人之虞;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委任人 之保險費,乃被告犯罪動機之問題,與被告之行為是否與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該當,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及告訴人於簡陳來死亡後,未得 全體繼承人同意,亦未告知羅東郵局承辦人員簡陳來已過 世之事實,冒用簡陳來之名義,蓋用簡陳來之印章以製作 上開提款單並行使之,主觀上當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復其等所為足使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 該存戶簡陳來為提款之表示,而悉數將該郵局帳戶內存款 1,340,000 元交付,造成簡陳來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即遺 產)減少,當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共同繼承人之權益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又其等將該款 項領出後,被告簡雪鳳用以支付聘請外勞之費用,亦係為 自己不法所有無訛。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顯有疏漏,然此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之一 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 卷第37頁),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2 人盜用「簡陳來」 印章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行論 罪。被告2 人持偽造之私文書行使,致不知情之郵局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其等自簡陳來之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 等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2 人係與告訴人討論後,經 告訴人之指示,始為前揭犯行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 告2 人與告訴人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 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2 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 至第5 頁),品行尚可,然其等僅與告訴人商量後,取得 告訴人之同意,即冒用母親簡陳來之名義偽造上開提款單 ,擅自提領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遺產,損害其他繼 承人之權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盜領之金額達1,34 0,000 元,造成其他繼承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兼 衡被告簡雪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被告簡雪嬌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2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所提領之前揭款項,其 中40,000元係由被告簡雪鳳用以支付聘請外勞之費用,此 有證人楊昕芮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2頁),被告 簡雪鳳雖稱簡陳來於生前即授權由其提領簡陳來之存款, 用以支付外勞之相關費用,惟簡陳來死亡後,該委任關係 即告消滅,是被告簡雪鳳自無從再主張係受簡陳來授權, 而就於簡陳來死後所提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付外 勞費用之權,是上開40,000元即屬被告簡雪鳳犯本案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至其餘自簡陳來郵局帳戶所領取之款項,已非由被告2 人 所支配、管理,而係依據簡陳來生前之指示,除用於簡陳 來之喪葬費用外,將交由簡陳來之孫子簡伸賢,現交付予 證人楊昕芮暫為保管等情,業據證人楊昕芮林秋美於警 詢即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2頁,本院卷第42頁 至第43頁),復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警卷第5頁、第12頁 ),堪以信採,且尚無證據證明證人楊昕芮有何明知係被 告2人違法行為所取得,亦非屬因被告2人違法行為而無償 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復難以證明被告係為證人楊昕 芮實行各該犯罪,是自無從對該款項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另被告2 人偽造之上開提款單,業據其等持以行使而交 付羅東郵局,非屬被告2 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 告2 人盜用簡陳來之印章,因非偽造,故該提款單上經被 告2人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1枚即非偽造之印文,自不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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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