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68號
ILDM,107,訴,468,2019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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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定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4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定達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定達為告訴人林黃素雲之孫,2 人同 住於宜蘭縣○○鎮○○路00 號,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7 年5月2日某時許,在告訴人上址住處房間內,徒 手竊取告訴人藏放於衣櫃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礁溪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印章1個得手。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 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 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竊盜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傷害罪嫌,因被告係告訴人之孫,兩 人屬直系血親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承在卷,依刑法第 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就被告涉犯親 屬間竊盜部分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 告訴聲請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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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礁溪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